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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偷盗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偷盗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被害人保XX所开的典石音乐酒廊内,采取由被告人韩某某将酒廊大厅内两台清华紫光电脑显示器(经估价价值840元)卸掉、由陈某某带出酒廊的方式将该两台电脑显示器及一套相宜本草化妆品盗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保XX报警后于2009年6月23日将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先后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保XX的陈某;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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