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车,沿南阳市X乡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店乡北大桥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挂,造成王XX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石爱礼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王XX、王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钱,赔偿石XX亲属x元钱,并于2010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车,沿南阳市X乡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店乡北大桥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东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及王XX受伤、石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王XX、王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钱,赔偿石爱礼亲属x元钱,并于2010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3、证人祝XX、张XX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5、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察笔录;7、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