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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诉张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顾X。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顾X与被告张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顾X随原告顾X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顾X生活费2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结算)的二分之一至18周岁止(2012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9月底给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集中给付清半年的生活费;并于每年的12月底结算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

三、原告顾X得婚后共同财产家用电脑1台、摄像机1台、电瓶车1辆、空调1台;被告张X得自己得婚前财产25寸电视机1台、29寸电视机1台、立式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得婚后共同财产手提电脑1台、照相机1台;

四、原告顾X给付被告张X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于领取调解书之日支付x元,于2010年12月底支付x元);

五、双方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X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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