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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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30号李某甲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家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9月25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永兴县委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后,分别于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和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主管营林工作,具体分管绿化提质办、产业中心、造林股等部门。2003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侵吞本单位公款,个人贪污数额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受贿的事实

一、2003年,永兴县林业局决定与永兴县X镇X村的育苗户签订容器育苗合同,并交由下属机构永兴县林业产业发展中心负责落实办理,该中心主任曹某戊提出与柏林镇X村的曹某丙(系林业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曹某丁的弟弟)签订容器育苗合同,由曹某丙组织二甲村的育苗户实施育苗。在签订容器育苗合同之前,曹某戊与曹某丁、曹某丙商定:永兴县林业局局长谢国平、主管营林副局长李某甲(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曹某戊、曹某丁四人均以技术入股,不出资金,每人各占一股;曹某丙等人占一股(分红时曹某丙实际占五股)并投入资金。曹某戊将该情况向谢国平、李某甲汇报后,得到两人同意。尔后,甲方林业产业中心与乙方曹某丙等人签订了《2003年容器育苗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种子订购、技术服务和苗木销售;苗木按质量要求由林业局组织验收并由甲方开具调运单,经验收合格苗木全部由甲方包销等条款。此后,在育苗过程中,曹某戊、曹某丁及被告人李某甲按合同约定给予曹某丙等育苗户进行育苗技术指导和服务。曹某丙等育苗户结束了2003年度的容器育苗工作后,时任永兴县林业局局长谢国平和副局长李某甲均对曹某丙在该年度的《林木苗木款结算明细表》进行了签字审批,曹某丙顺利结账并赢利后,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曹某丙通过曹某丁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干股分红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永兴县X镇X村的育苗户。2002年永兴县林业局在育苗户中推广容器育苗方法,并在永兴县X镇X村的育苗户中获得成功,二甲村的育苗户也基本上掌握了这项技术。2003年初,永兴县林业局就决定和柏林镇X村的育苗户签订育苗合同,产业发展中心主任曹某戊和他哥哥曹某丁一起到二甲村找到他,曹某戊提出容器育苗合同永兴县林业局跟他签,以他为主,曹某戊还提出容器育苗这个事按股份制来搞,他和曹某戊、谢国平、李某甲、他哥哥曹某丁每人一股,共五股,一起投资,他同意了,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达成口头协议。2003年3月6日他和曹某根、曹某辉与永兴县林业局产业发展中心签订了容器育苗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产业发展中心负责种子订购(费用由曹某丙承担),技术服务和苗木销售;产业发展中心因技术指导失误而造成育苗失败,必须赔偿曹某丙相应的损失;产业发展中心必需按苗木总价的40%预付曹某丙劳务工资等,所以,签订容器育苗合同后,产业发展中心预付了15万元钱给他作为启动资金,林业局垫付了20多万元种子款,另外他还投入了30至40万元钱。后来他们四个人都没有出过一分钱,都是干股,也没管过什么事,就是按照合同规定给他提供了技术指导、技术服务,但这是他们应该做的。技术服务以他哥哥曹某丁为主,李某甲、曹某戊也去过,谢国平从来没提供过技术服务。所以在分红时,他觉得划不来,也不甘心,就与哥哥曹某丁商量好按9股进行分红,他占5股,曹某戊、谢国平、李某甲、曹某丁各占一股,每股为x元。分给曹某戊、谢国平、李某甲的钱都由其哥哥曹某丁转交。他以给股份分红的方式送钱,就是想与他们搞好关系,有什么事好找他们帮忙,以后好继续与林业局签定育苗合同,培育的苗木好销一点。

2004年9月永兴县林业局产业中心兑现了2003年育苗40%的苗木款给他,即60万元左右,钱是打到他哥哥曹某丁的私人账户,他和哥哥曹某丁商量好共按九股进行分红,每股先分x元,他给了曹某丁x元,分给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三个人的x元钱也交给了曹某丁转交。2005年8月份左右,永兴县林业局产业中心兑现了2003年育苗30%的苗木款,即45万元,扣除借给他的15万元启动资金,只有30万元钱,钱打到他哥哥账户里后,他和哥哥曹某丁商量好按九股每股分x元,他给了哥哥x元,分给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三个人的x元也交给了哥哥曹某丁转交。2006年6月份左右,他2003年育苗的苗木款兑现了最后的30%,约45万元,扣除提供给他的20多万元的种子款,实际只有20多万元钱,钱是打到他哥哥账户里,他和哥哥曹某丁商量好按九股每股分x元钱,他给了哥哥x元,分给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三个人的x元钱他也交给了哥哥曹某丁转交。这样曹某戊、谢国平、李某甲、曹某丁四人在2003年容器育苗这个事中每人分得x元。

2、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永兴县林业局林业产业发展中心任副主任期间,2003年,他和时任永兴县林业局局长谢国平、分管营林的副局长李某甲、产业中心主任曹某戊参股了他弟弟曹某丙等柏林镇X村民与永兴县林业局签订的容器育苗合同,每人占一股干股,每股分得红利x元钱。因为容器育苗只在柏林镇X村取得了成功,所以2003年永兴县林业局就决定和柏林镇X村的育苗户签订育苗合同,因为曹某丙是他弟弟,时任产业中心主任曹某戊提出育苗合同就和他弟弟曹某丙签,由曹某丙组织二甲村的育苗户一起搞,他同意了。之后,他和曹某戊一起到柏林镇X村找到他弟弟曹某丙,一起商量签订育苗合同的事。在商量过程中,曹某戊跟他说:育苗合同和他弟弟签,但育苗这个事曹某丙占一股,他和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各占一股,总共算五股,他们四个人算技术入股,不出钱,所有的资金由他弟弟曹某丙他们承担,到时局里借15万元给他弟弟作为启动资金。他听曹某戊这么说,就明白了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都想从容器育苗这个事中得好处。商量好之后,曹某戊就回局里向谢国平和李某甲汇报了这个事,曹某戊汇报后告诉他谢国平和李某甲都同意这样搞。之后,曹某戊就代表县林业局产业中心和他弟弟曹某丙代表的柏林镇X村育苗户签订了2003年容器育苗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产业中心应免费为曹某丙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所以他和曹某戊(包括休息时间在内)为主向曹某丙提供了技术服务、技术指导,但二人在产业中心造了补助,李某甲有时候也到柏林镇X村去指导一下,但休息时间没去过,谢国平不懂技术,谈不上提供技术服务。他和曹某戊、谢国平、李某甲各占一股技术股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提供技术是合同约定好的,是他们应该做的,也是他们的工作职责,说到底就是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想从中获利。曹某丙同意给他和曹某戊、谢国平、李某甲股份,就是想与他们搞好关系,有什么事好让他们帮忙,苗木好销售些,结账也方便一些。如果不同意给曹某戊、谢国平、李某甲股份,说不定这个合同就不是与他弟弟曹某丙签了,所以他和弟弟曹某丙也就同意给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每人一股技术股了,他自己也有一股,说到底他和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四人的股份就是干股。2003年育苗结束后,于当年12月验收合格的苗木有800万株左右,这800万株苗木全部由永兴县林业局包销。产业中心和他弟弟曹某丙在2004年9月结了账,这800万株苗木总共价值150万元。2003年这笔苗木款(150万元)产业中心是分三年付给他弟弟曹某丙的,其中2004年兑现了40%的苗木款,即60万元,他和弟弟曹某丙商量好按付款的比例(40%)给谢国平、李某甲、曹某戊和他分红,每股付x元,商量好后,于2004年10月的一天,他从账户里取了x元现金送到了李某甲家里,并告诉这是育苗分红的钱,是按兑现的比例拿的,每股总共是分x元钱,先付这么多,剩下以后再付;2005年8月左右兑现了30%的苗木款,即45万元,也是他弟弟到产业中心打领条领走的,这45万元钱也是打到他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账户里的,钱打到他账户里后,他又和弟弟曹某丙商量好按兑现的苗木款的比例(30%)付给谢国平、李某甲和曹某戊分红款,每股付x元,李某甲的x元钱是2005年8月的一天他从银行里取出来送到他家里的,并告诉他是2003年育苗分红的钱,李某甲说了句“总是辛苦你,不好意思”,就把钱收下了。2006年6月,2003年育苗的苗木款兑现了最后的30%,约45万元,钱也是打到他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账户里的,这笔钱也是他弟弟曹某丙到产业中心领取的,这笔钱打到他账户上后,他就和弟弟商量好把每股剩下的红利分给他们,即每股分x元钱。李某甲分得的x元钱又是他2006年6月的一天从银行里取出来后送到他家的,他把x元钱给李某甲的时候,告诉他这x元钱是分红的钱,已经全部结清了,李某甲说了句“辛苦你们了”,就把钱收下了。

3、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明:2003年,他和时任永兴县林业局局长谢国平、分管营林的副局长李某甲、产业中心副主任曹某丁参股了曹某丁弟弟曹某丙等柏林镇X村民与永兴县林业局签订的容器育苗合同,每人占一股干股,每股分得红利x元钱。具体经过是:2002年永兴县林业局在育苗户中推广容器育苗方法,并在永兴县X镇X村的育苗户中获得成功,二甲村的育苗户也基本上掌握了这项技术。2003年初,永兴县林业局就决定和柏林镇X村的育苗户签订育苗合同,2003年永兴县林业局就决定和柏林镇X村的育苗户签订育苗合同,又因为二甲村育苗户曹某丙是他们产业中心副主任曹某丁的弟弟,所以永兴县林业局领导商量后决定2003年的容器育苗合同和曹某丙签,由曹某丙组织二甲村的育苗户一起搞。2003年初,他就代表永兴县林业局产业中心和曹某丙签订了2003年的容器育苗合同,并约定由林业局借15万元给曹某丙作为启动资金。到了2003年10月秋季育苗的时候,他就跟曹某丁提出其弟弟曹某丙2003年的容器育苗按股份制来搞,他和曹某丁、分管副局长李某甲、局长谢国平都要占股份,以技术入股,曹某丁同意了。之后他就和曹某丁一起到柏林镇X村曹某丙家里找到曹某丙,具体商量入股的事,他当时向曹某丙提出:2003年搞的容器育苗,他和曹某丁每人要占一股、分管营林的副局长李某甲和局长谢国平都要占一股,都算技术入股,曹某丙占一股,资金都由曹某丙出,曹某丁当时表态同意,曹某丙也说可以,并说到时赚了钱大家一起分就是了。商量好后,回到局里他就把这个事分别向谢国平和李某甲汇报说:育苗这个事他已经和曹某丁、曹某丙说好了,由他、曹某丁、谢国平、李某甲四个人一起入股,大家占股份,到时赚了钱大家一起分,谢国平、李某甲都说可以,但都没有提过要投钱的事,谢国平、李某甲也没问他要不要投钱。2003年育苗结束后,当年他们验收合格的苗木有800万株左右,这800万株苗木全部由永兴县林业局包销的(就算没销售出去,永兴县林业局也要按合同把苗木款付给曹某丙),总价值为170万元左右。2003年这笔苗木款产业中心是分三次付给曹某丙的,其中2004年底兑现了60万元左右的苗木款,这笔钱付给曹某丙后,过了几天,曹某丁就分给他x元钱,曹某丁给他钱的时候告诉他每股总共要分x元钱,剩余的钱以后再给,分给谢国平的x元钱是他到谢国平办公室转交给谢国平的。2005年初,他们产业中心又兑现了40万元左右苗木款给曹某丙,钱也是曹某丙从产业中心领走的,产业中心开了支票给曹某丙。这笔钱付给曹某丙之后没几天,曹某丁又分了x元钱给他,分给谢国平的x元钱是他到谢国平办公室转交给谢国平的。2005年6月左右,产业中心把曹某丙2003年剩下的苗木款都兑现给了曹某丙,这笔钱扣除产业中心借给曹某丙的15万元及为曹某丙垫支的种子款36万元左右后,实际只付给曹某丙30万元左右,这笔钱也是曹某丙到产业中心领取的,这笔钱付给曹某丙之后,过了几天,曹某丁又分了x元钱给他,曹某丁拿钱给他的时候告诉育苗分红的钱已经全部给他了,分给谢国平的x元钱也是他到谢国平办公室转交给谢国平的。三次分钱,他共分得红利x元钱。

根据永兴县林业局的规定,为搞容器育苗的育苗户提供技术服务是不收取技术服务费的,而其它的育苗方式都要收取技术服务费,所以他代表产业中心和曹某丙签订容器育苗合同的时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业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所以为曹某丙搞容器育苗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都是免费的,是他们的工作职责,也是应该做的。为曹某丙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是以他和曹某戊为主,李某甲有时候也到柏林镇X村去指导一下,谢国平不懂技术,谈不上提供技术服务。他和谢国平、李某甲、曹某丁都没有实际出资(育苗所有资金都是由曹某丙承担),每人却占有一份技术股,说到底就是想从中获利,就是入干股,是违纪违法行为,是受贿行为。曹某丙送股份给他和谢国平、李某甲、曹某丁,一是因为永兴县林业局是容器育苗的主管单位,谢国平当时永兴县林业局局长,李某甲是分管营林的副局长,他是主管育苗的产业中心主任,曹某丁既是他哥哥又是产业中心副主任,他们提出来要股份,曹某丙想和他们搞好关系,有什么事好让他们帮忙,也就同意给他们干股了;二是曹某丙想让他们更尽心地提供技术服务,虽然根据合同的约定,永兴县林业局应该为曹某丙搞容器育苗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但曹某丙怕他们不尽心,所以同意送股份,好让他们更尽心的提供技术服务,使曹某丙能获得更高的利润。他和谢国平、李某甲、曹某丁四人为曹某丙帮为以下的忙:一是选择了与曹某丙签订了容器育苗合同;二是林业局借给了曹某丙15万元做育苗启动资金;三是他和曹某丁尽心提供了技术服务;四是谢国平、李某甲作为领导,主要起协调作用;五是曹某丙结算付款比较顺利。

4、《二00三年容器育苗合同》、《二00三年容器育苗补充合同》证明:甲方永兴县林业产业发展中心与乙方柏林镇X村曹某丙等人分别于2003年3月6日、2003年10月9日签订了《二00三年容器育苗合同》、《二00三年容器育苗补充合同》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负责种子订购,技术服务和苗木销售。三、苗木按质量要求由林业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苗木全部由甲方包销等内容。

5、记账凭证、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领款凭单、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03年林木苗木结算明细表、永兴县林业局苗木调销凭单证明:曹某丙等人与永兴县林业局就2003年容器育苗结算、领取苗木款、转账手续、苗木调销等情况。李某甲和谢国平均在曹某丙等人的2003年林木苗木结算明细表签名认可同意。

6、湖南省人事厅颁发的资格证书二份证明:李某甲于1998年7月16日获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2005年11月12日获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7、永干(2003)第X号中共永兴县委会(通知)证明:李某甲于2003年3月12日被永兴县委任命为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职务。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担任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主管营林工作,分管绿化提质办、产业中心、造林股等部门;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分管人事工作;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又分管营林工作。2002年冬,湖南省林业厅要求各县推广容器育苗和切根育苗,永兴县林业局就在育苗户中推广容器育苗方法,并在永兴县X镇X村的育苗户中获得成功,其中曹某丙(系产业中心副主任曹某丁的弟弟)掌握了这项技术,对容器育苗有一定的经验,且一直是县林业局的合同育苗户。所以2003年在决定和哪里的育苗户签订容器育苗合同时,由产业中心主任曹某戊、副主任曹某丁等人提议,经他和谢国平同意后,就决定与曹某丙签订容器育苗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产业中心主任曹某戊和副主任曹某丁认为这个项目很赚钱,在征得曹某丙的同意后,他与曹某戊、曹某丁、曹某丙、谢国平各入了一股,共5股,但没有写书面入股合同,他和曹某戊、谢国平都没有出资,所有的资金都是由曹某丙承担。后来由曹某戊、曹某丁具体操作以永兴县林业局产业中心与曹某丙签订了《2003年的容器育苗合同》,他也看了一下合同,根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产业中心负责种子订购,技术服务和苗木销售;苗木由林业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全部由产业中心包销;产业中心因技术指导失误而造成育苗失败,必须赔偿曹某丙相应的损失等内容的规定,他们给曹某丙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是免费的,也是应该和必须的,是他们的工作职责,如果他们不为曹某丙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者技术服务不到位还要赔偿曹某丙的损失,所以,由他总负责给曹某丙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曹某丁抓具体,曹某戊也过去,谢国平不懂技术,谈不上提供技术服务。所以,他与曹某戊、曹某丁、谢国平四人所谓的技术股根本就谈不上用技术入股,实际上就是干股,说到底就是四人想从中获利,是违纪违法行为,是受贿行为。2003年育苗结束后,当年他们验收合格的苗木有700多万株,全部由永兴县林业局包销(就算没有销售出去,林业局也要按合同把苗木款付给曹某丙),然后永兴县林业局分几次将苗木款拨到产业中心,再由产业中心与曹某丙结算。曹某丙与产业中心结完账后,曹某丙的弟弟曹某丁先后三次到他家里共送给他现金x元,并告诉他说2003年的育苗分红款已全部结清了。曹某丙以送技术股方式给他分红款:一是永兴县林业局是容器育苗的主管单位,谢国平是林业局的局长,他是林业局分管营林的副局长,在局里他的技术职称最高,曹某丙想与他们搞好关系,有什么事好让他们帮忙;第二是希望他尽心提供技术指导,能够确保育苗成功;第三是为了确保培育的苗子能够全部销售完毕。

9、同案人谢国平的供述证明:产业中心永兴县林业局的二级机构,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但人员的工资是由县林业局负担。产业中心是采取与育苗户实行合股的方式进行育苗,县林业局从产业中心购进苗木,然后,产业中心与县林业局造林股进行结算,由县林业局计财股将苗木款拨给产业中心,产业中心再与育苗户进行结算、兑付。2003年,有一次产业中心主任曹某戊跟他说,如果退耕还林苗木赚了钱算他一份,他同意了。从2004年至2006年,曹某戊分四次送给他育苗干股分红x元,其中2004年底送给他x元,2005年初送给他x元现金,2005年6月左右x元,2006年送给他4000元。而且曹某戊每次拿钱给他的时候,还告诉他这个钱李某甲也有一份。他没有投资一分钱入股,是干股。因为他是林业局局长,送他育苗干股的目的就是要和他搞好关系,要他尽快将款拨付给产业中心,育苗户才能和产业中心结算、兑付。

二、2004年3月,永兴县花卉苗木基地老板李某己(系永兴县林业局绿化办副主任)从永兴县林业局承包了永兴县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04年8月的一天,李某己为感谢谢国平(另案处理)和李某甲将该工程承包给他,并早日结清工程款,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04年3月,永兴县政府决定重新对人民公园进行绿化改造。县政府将该工程交给永兴县林业局负责实施,县林业局就将这项工作交由李某甲负责绿化办具体实施;并请省林勘设计院许永恒进行了规划设计。谢国平局长将他和李某甲副局长叫到谢国平的办公室商量此事时,对他说局里同意将这项工程交给绿化办具体负责,并同意由他开办的苗圃承包,当时谢国平还安排李某甲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因他是主持绿化办的常务副主任,又是苗圃的股东,就安排绿化办的副主任代玉宝代表绿化办与苗圃的另一个股东王勇飞签订了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是19.8万元,但实际上是他在搞这个工程,王勇飞只是帮他在做事。合同签定后,他就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局里就派代玉宝负责工程的日常监督,李某甲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到2004年5月,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就搞完了,工程搞完后,李某甲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这个工程他可以赚5、6万元钱。2004年8、9月份的一天,他为了早日把工程款结算清楚,就取了x元钱到谢国平办公室找到谢国平说“谢局长,人民公园这个事感谢你给我做,我赚了钱,付款这个事还请你尽快给我解决”,说完他就把x元钱放在谢国平的办公桌上,谢国平就说“付款这个事一定会帮你解决,李某甲那里你考虑了没有”,他回答“李某甲那里我就还没有考虑”。过了两天,他就又取了x元钱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还问他“谢国平给了没有”他说“给了”,李某甲听他这么说就把x元钱收下了。他送钱给谢国平、李某甲一是感谢二人将该工程让他承包;二是希望早日结清工程款。

2、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验收报告证明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验收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永兴县政府决定重新对人民公园进行绿化,提高品位,交给永兴县林业局负责实施,并请省林勘设计院许永恒进行了规划设计。县X组研究把工程承包给了李某己的苗圃搞。李某己承包工程后,找到他说让他做技术指导。2004年5月,工程完工后,他组织经济林站、造林股、绿化办的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2004年7月的一天,李某己来到他办公室从包里拿出x元钱放在办公桌上说“这是搞工程赚的钱”,他就明白了这x元钱是李某己搞人民公园绿化工程赚的钱。李某己把x元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他收下了这x元钱。李某己送钱主要是因为他是永兴县林业局分管营林线的副局长,对李某己的工程进行了监督并作了技术指导(整体的布局,树种的配置,整地的质量,施肥等方面)。

贪污事实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授意其分管的永兴县林业局绿化提质办主任何志杰(另案处理)从李某庚的抚育工程通过虚报抚育面积的方法套取抚育款用于发放补助。之后,何志杰通过李某庚套取了永兴县林业局抚育款x元,但其未将套取抚育款的具体数额告诉李某甲等人。尔后,何志杰分别送给李某甲x元,送给股室同事曹某壬、曹某辛各x元,剩余之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何志杰在2008年任绿化提质办任主任期间,从他的秋季抚育款里面套取了5、6万元钱,实际上不止套这么多钱,而是套取了10万元钱,他以前是讲了假话,因为何志杰对他说“千万不能讲从抚育款里套取10万元的事,实在逼得没办法,也只能承认套了5、6万元钱”。

2、证人曹某辛的证言证明:他是永兴县林业局绿化提质办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份,何志杰担任绿化提质办主任期间,通过虚增抚育工程量,从李某庚的绿化抚育工程中套取了一些抚育资金,然后以补助的名义发给他x元钱。具体经过是:2008年12月份底,他与何志杰、曹某壬在办公室聊天时,他问何志杰今年发多少补助,何志杰就说过去发的补助是怎么来的,他说通过请示领导后,从李某庚的绿化抚育工程中套出来的。过了大概有一个星期之后,何志杰拿了一张验收单要他签字,并跟他说“李某庚做了一点工程,这个我们也有点补助在里面,到时候发点补助”,他知道这个验收单是从李某庚承包的抚育工程中虚增了一些工程量,但是因为自已的视力不好,所以具体的套取金额他没有看清楚,就签了自己的名字。又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下午,何志杰来到办公室,给了他和曹某壬每人x元钱,他当时还问了怎么这么多钱,何志杰叫他不要问。具体套了多少钱他搞不清楚,何志杰也没有跟他讲过。

3、证人曹某壬的证言证明:她是永兴县林业局绿化提质办的内勤。大概是在2008年底,也就是2009年春节,何志杰在从外面进来,走到她办公桌前,拿了x元钱放在她办公桌上,并对她讲“大姐,这x元钱是2008年的奖金和补助”。她知道该钱的来源像是从相关的抚育工程中搞的钱,但具体从哪个工程,哪个老板那里搞的钱就不知道了,因她没有参与验收和开票。

4、同案人何志杰的供述证明:他在担任林业局绿化提质办主任期间,2008年下半年秋季抚育快结束时的一天,他到李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时,李某甲对他提出“马上就要年底了,局里又没有安排补助,你们股室想办法从李某庚的工程里搞点钱,给大家发点补助。于是他采取多开抚育工程量的方式,从李某庚承包的秋季绿化抚育工程中套取了抚育款10万元,此数额未告诉李某甲、曹某辛、曹某壬等人。然后以补助的名义与李某甲、曹某辛、曹某壬三人私分。他得了x元,李某甲得了x元,曹某辛和曹某壬各得了x元。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何志杰被提拔为绿化提质办主任。2008年10月的一天,何志杰到他办公室汇报工作,说绿化办的人发牢骚,说年头到年尾都没有发补助,他就告诉何志杰通过湘阴渡李某庚(“三难地”绿化工程抚育承包人)套点抚育款用于发补助,具体操作由何志杰与办公室的人商量,意思就是绿化办的人加局长和分管领导6个人,每人发二至三千元,搞2万左右经费发补助,但最后何志杰究竟套了多少钱,他就不知道了。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何志杰到他办公室给了他一个用报纸包的包裹说:“这些钱是“三难地”的补助,他拿了一下说“哪有这么多,你究竟套了多少钱”何志杰就说“有这么多,你不要管,其他人都给了”,他听后把钱收下了。何志杰走后,他数了一下,有三扎,共x元钱。

另查明,永兴县纪委在调查县林业局原局长谢国平期间(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31日),李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主动到县纪委、县监察局交待了其在任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交永兴县纪委暂扣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永纪函[2010]X号关于李某甲在县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交代材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侵吞本单位公款,个人贪污数额x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清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曹某丙送给李某甲的x元现金是技术入股分红,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曹某丙谋利,不构成受贿罪;2、李某己送给李某甲x元现金是技术指导费、劳务费,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己承包永兴县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谋利,不构成受贿罪。3、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全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伙同他人私分本单位公款,个人贪污数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起领导指示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在受贿犯罪和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并结合其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对其犯贪污罪、受贿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缓刑仅适用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丙送给李某甲的x元现金是技术入股分红,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曹某丙谋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综观全案事实证据并结合上诉人李某甲与证人谢国平、曹某戊、曹某丁、曹某丙相互印证的供述和陈述以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证实:&#x;永兴县林业局下属机构林业产业发展中心与育苗户曹某丙签订的《2003年容器育苗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将曹某丙作为育苗承包对象,均经上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谢国平(原林业局局长,另案处理)同意而为。&#x;上诉人李某甲与谢国平等人未与曹某丙签订过任何技术入股协议书;&#x;上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谢国平利用担任林业局正、副局长职务便利条件,同意从林业局及产业中心为行贿人曹某丙提供育苗启动资金15万元和垫付种籽款20余万元等一系列优惠条件,为曹某丙谋利。上诉人李某甲身为永兴县林业局副局长(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负责主管永兴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林业产业发展中心,处于领导地位,其明知林业产业发展中心与曹某丙等育苗户签订的《2003年容器育苗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了由林业产业发展中心负责为曹某丙提供容器育苗技术指导和服务,免费为育苗户曹某丙提供容器育苗技术指导和服务是应尽的工作职责和义务,且其既未出资,也未参与2003年度的育苗生产日常管理,为了谋取私利,却以所谓的技术入股为由收受曹某丙提供的干股,并以股份分红名义从中收受他人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即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己送给李某甲x元现金是技术指导费、劳务费,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己承包永兴县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谋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系永兴县林业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副局长并负责主管本单位绿化办副主任李某己承建的永兴县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项目,为李某己承建永兴县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系上诉人李某甲的工作职责范围和义务,且行贿人李某己是为了感谢李某甲对其在承建永兴县人民公园绿化改造工程给予的关照而送钱财的,上诉人李某甲明知行贿人送钱的动机和目的仍予以收受,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犯贪污、受贿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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