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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香山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香山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都市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女,41岁。

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香山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原告先后八次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进行了货款具体金额确认,被告答应至2009年6月30日分批还清货款,但一直到2010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0年7月,原告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清还货款,但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显示,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8日更名为郑州市加洛力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4月27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原告仍以变更前的“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香山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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