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47岁。
被告贾某,男,35岁。
原告成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半年后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在受胁迫和殴打的情形下出具的,被告贾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贾某向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成某叁万元整(¥x)借款人:贾某2010.3.30”,为明确还款期限,贾某又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某叁万元整(¥x)半年之内还清贾某2010.3.30”,贾某所借3万元至今未向成某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成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书面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系本人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贾某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由于只有本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果被告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