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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被告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26岁许,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每天按“10个工分”计算约定每天工资115元,原告一共为被告做工95天零7个工分,然而最后结算时被告却否认每天115元工资,只给原告按85元结算,当时因为原告急需用钱,迫于无奈只能先行接受。现原告主张被告按115元计算,补足应付原告报酬2871元。同时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修建景观灯时包工挖底座和背水泥块,双方约定每挖一个景观灯底座为2元,背水泥一块为10元。完工后结算,原告共挖底座602个,背水泥块130个,共计报酬为250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就欠款事实,向原告书写了《证明》,但至今仍未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5375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5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537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汪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解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所写的证明条一张,内容为:“汪某山上挖灯底座6天半,602个,每个2元,背水泥块130个,每个10元,2010年11月24日,解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4元。

被告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每天按10个工分计算,约定每天工资115元,一共干95天零7个工分,结算时每天按85已结算,每天少算30元,要求补足2871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被告雇佣原告在山上挖地灯座602个,每个2元,背水泥块130个,每个10元,共计欠原告2504元。

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条和庭审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下欠原告汪某挖地灯座等工资2504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某要求补足其干活95天零7分的工资2871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某2504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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