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牧翔禽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工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保清、被告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赵合庆驾驶的被告捷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挂车豫x)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合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鹤煤集团职工二院两次住院治疗45天,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豫x号(挂车豫x)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2元、误工费x.84元、陪护费x.26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0元、修车费1270元、二次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合计x.9元。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们赔偿。我们已垫付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我们。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如果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划分后赔偿。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附卷)。
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07年,到原告起诉已经三年,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本案已超时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事故时间2007年11月22日,事故地点军鹤线东街路段,当事人赵合庆与张某某、田小红发生事故,因赵合庆拒绝赔偿,并拒绝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0年5月10日调解终结。
被告捷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交警队责任认定后根据责任认定书的告知,公安机关不应再调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x.2元。2、鹤壁煤业集团第二职工医院《出院证》2份,2007年12月10日出院证载明: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检查证明书》2份、《病历》2册。原告以此证明因事故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x.2元的事实。
被告捷达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鹤壁市牧翔禽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某系鹤壁市牧翔禽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07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没有去单位上班,单位未开工资。总经理胡爱军(印章)。2、2007年8、9、10月份《工资花名册》,载明张某某8月份工资1800元、9月份工资1260元、10月份工资1800元。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严重,其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10到12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原始伤情严重,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出院后仍需一定时间功能康复锻炼,并需要在日常生活中进行适应,因此鉴定人建议在出院后3-4个月被鉴定人仍需1人生活护理。被鉴定人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考虑需1人生活陪护1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8000元左右。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票据11张,金额2100元。原告据此证明误工应当计算12个月,月平均工资1620元,
被告捷达公司认为牧翔禽业有限公司应提交事故后未开工资的工资表,证明没开工资。对工资花名册X议,有改动。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事发前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工资表签名不一致,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出院为治愈,12个月的医疗终结期限太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鹤壁煤业集团第二职工医院《陪护证》2张2007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1日,载明陪护人胡静云(妻子)杜海龙(同事)及陪护人胡静云、杜海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陪护人情况及陪护期限。
被告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由1人护理。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残疾赔偿金x.8元,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捷达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依据200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鹤壁市X镇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运保为我村村民,共2个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张玉玲,次子张某某;张运保身份证复印件1份(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胡静云、长女张彦(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抚养人原告之父张运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女张彦,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女儿抚养无异议,但未按2人分担,原告之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营养费45×10=450元,伙食补助45×30=1350元。
被告捷达公司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偏高。
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298.5元票据,复印费票据100元。原告以此证明花费交通费298.5元复印费100元。
被告捷达公司、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2007年12月20日张某某修车发票及清单。
被告捷达公司、人保公司认为修车应由保险公司的定损和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调解终结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能够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3、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X号证据工资花名册X有改动,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原告未就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提供证据,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体系,证据效力较低。第七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八证据系孤证,原告未能提交受损车辆行车证并未经法定评估程序认定,证据效力较低。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2日20时30分,原告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军鹤线由西向东行驶撞至被告捷达公司驾驶员赵合庆驾驶的豫x号(挂车豫x)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合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到鹤煤集团职工二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由于左股骨术后刀口愈合不良,2007年12月17日二次到鹤煤集团职工二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住院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陪护人杜海龙,鹤壁市牧翔禽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张某某同事,胡静云,系原告张某某之妻,无业。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严重,其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10到12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原始伤情严重,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出院后仍需一定时间功能康复锻炼,并需要在日常生活中进行适应,因此鉴定人建议在出院后3-4个月被鉴定人仍需1人生活护理。被鉴定人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考虑需1人生活陪护1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8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事故时豫x号(挂车豫x)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参加了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保险。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保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保险期间2007年4月7日0时至2008年4月6日24时。商业保险保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07年4月7日0时至2008年4月6日24时。原告张某某系鹤壁市牧翔禽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张彦,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赵合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审查张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赵合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合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同年12月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08年1月,交警部门于2010年4月22日委托第一次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2010年5月10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提起诉讼。综上,在原告尚未医疗终结、交警部门依法调解终结前,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2007年事故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依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适用2007年事故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x.2元为已支出费用,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系在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继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鉴定结论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84元。原告所提交工资收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2个月的误工费为x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统计学理论系农村居民总收入中扣除相应的各项费用性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再除以农村居民人数,所得即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能客观反映受害人误工收入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的规定,参照2010年农牧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12个月医疗终结期限时间过长,依据是“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出院为治愈”。经审查第一、二次住院病历,两次住院时间相隔17天,第一次出院时原告伤情五项治愈,两项好转,二次住院原因是左股骨术后刀口愈合不良,病历记载仅为左股骨术后刀口愈合不良治愈。而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好转伤情并未显示。综合分析,本院对鉴定结论中12个月的医疗终结期限予以采信,被告反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26元,系依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即日资x元÷12月÷20.83天,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平均每月应按21.75天计薪,即日资x元÷12月÷21.75天(66.02元)。综上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02元×45天×2人=5941.8元,出院后四个月66.02元×120天×1人=7922.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66.02元×15天×1人=990.3元,以上合计x.5元。本院注意到陪护人胡静云,在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时,属分娩后16天,从事护理有违风俗习惯,但考虑该行为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认为认为应由1人护理,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20年×0.2)、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及引发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60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其中原告之父张运保,虽年满6旬,但原告未能提交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张彦生活费,未按夫妻2人分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3388.47×0.2×15年÷2人=5082.71元。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仅提供298.5元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经审查证据,对该项请求中29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0元,仅提供100元票据,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在鉴定、诉讼中的必需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中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仅提供2100元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中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7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捷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捷达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5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1元、交通费298.5元,共计合款x.51元。被告捷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医疗费x.2元(含继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合款x.2元的30%为7040.46元。其中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为:医疗费x.2元(含继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合款x.2元的30%为6380.46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51元;
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040.4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在6380.46元范围内对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20元,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