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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筑路材料厂清算组和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

负责人崔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和南阳市X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经审理于2008年8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南阳市X路局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0年7月1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和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5年2月到2005年12月被告共购买原告石灰计款x元,但被告仅付款二十余万元后余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28元及利息。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公路局无依据。原告是和原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发生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该厂是独立的法人,在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应当有其自己承担。我局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外筑路材料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案应当终结诉讼。

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宛城区X路材料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案应当变更为确认之诉,或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件在程序上是应当继续审理还是由原告到破产程序解决。2、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欠原告的x.28元南阳市X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第一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对本院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对证人曹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2、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1992年以来历任厂长及部分工作人员名单。3、1992年原南阳县X路段《关于X号磨机股份制投资管理的请示报告》和《关于购建X号磨机实行股份投资的具体要求》,该方案经过原南阳县交通局的同意并加盖印章。4、1985年12月20日南阳县X路段《关于新建蒲山球磨灰粉厂征地的请示报告》和1985年12月28日南阳县X路段同蒲山镇X村的征地协议。5、南阳地区X路X路供字(1994)X号文件。6、1993年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法人营业执照和2003年的营业执照各1份。

对上述证据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认为企业的性质应当由工商登记为依据,证人证言不能否认企业为独立法人的事实。该厂在成立后独立经营,账目清楚。

而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也证明了企业的性质就是法人企业。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曹某某的证言不能否认企业的工商登记。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人员确实是由公路局决定是否进入,但是进入后的具体工作由该厂自行决定,厂里的财务也是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如果不具备法人资格,法院如何进入破产程序;对证人朱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由于二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于材料厂购磨机的材料,认为在企业开办时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公路局仅应当在注资未到位时承担责任;公路总段的文件已经过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属实,可以证明材料厂就是法人企业。

针对第二焦点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3、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补充申报债权及数额的审查认定意见》一份。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每吨1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x.28元。

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系原南阳县X路段在1985年投资兴办的国有法人企业。原名为“南阳地区X路总段南阳县X路材料厂”后更名为“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该厂的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上级主管单位为南阳市X路管理局,正式人员均是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职工,由该局统一管理。2005年该厂在工商部门进行最后一次年检。现厂区仅留厂房、办公房屋,无机器设备等其它财产。2008年3月26日,被告公路局下发一份会议纪要,成立清算组对该厂进行清算。

依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并未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案件必须中止审理或终结诉讼,因此原告选择民事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原被告双方对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欠原告王某某石灰款x.28元无异议,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立案之日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由于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的工商登记为国有法人企业,其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也不能证明南阳市X路管理局在企业成立之初存在注资不到位的情况,故原告所诉欠款应由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予以承担。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不承担还款责任。现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进入破产程序,可由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欠款x.28元。并自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宛城区X路材料厂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炎

审判员邢万里

审判员苏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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