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X),男,1982年12月12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酒后到邻居彭XX家滋事,用砖头砸其大门,并对彭XX、彭一X父子及彭XX的妻子祝XX实施殴打,致使彭XX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彭一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祝XX左眼周淤血。经法医鉴定,彭一X的伤为轻伤,彭XX、祝XX的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
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彭一X、彭XX、祝XX的陈述、证人夏XX、王XX、成XX的证言、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道士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