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园林管理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丁传琦,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三明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丁传琦,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职工。2000年元月5日,被告以原告非法占有两套住房为由以明园综字(2000)X号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即从2000元月6日开始对原告实行停职处理。停职期间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及社保等待遇一律停发,直至交出双园新村X幢X室钥匙为止;超出一个月还不交出钥匙,将作退职处理。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继续执行该处理决定。原告随即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以明劳仲简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裁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明园综字(2000)X号处理决定并裁决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162元。原告对此结果不服,遂于2000年5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明园综字(2000)X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因被告的错误处理行为造成原告的多种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辩称,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系国家事业单位,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以欺骗的手段强占住房,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0日,原告以现住其丈夫项某某单位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座落于三元区X路X号X幢X室面积仅24平方米、住房条件差为由,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住房报告;1999年6月22日,被告根据《三明市园林管理处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将座落于三明市X村X幢X室的集资房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同时被告还通知分配到双园新村X幢宿舍的职工在申报新房的房改手续前须将原房改房办理退房手续;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就购买该集资房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一份,随后原告向房地产部门申报双园新村X幢X室的房改手续并交清了房改款。1999年11月下旬,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得到本单位职工的举报,反映原告在其丈夫单位省建一公司已享有一套房改房,不符合再次参加分房条件。被告经向三明市房改办了解,证实了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被告随即通知原告,要求其暂停对双园新村X幢X室住房的装修并前来说明情况;原告夫妇于1999年11月28日在被告单位同被告分房领导小组发生争执,否认已购公有住房,并随后出具了一张省建一公司关于张某某、项某某夫妇无房改房、无集资房的证明。被告在查明原告已购房改房的基础上,于1999年11月23日、12月6日、12月23日三次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原告停止对双园新村X幢X室住房的装修,交出钥匙,听候处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新华社于2000年元月5日对原告作出明园综字(2000)X号《关于对张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各处单位、机关各科室:我处于1999年11月23日通知麒麟山公园职工张某某停止双园新村X幢X室的一切装修,并将钥匙交回到办公室,等候处理。之后,处领导又多次做其思想工作并在12月23日再次通知,但张某某同志对通知熟视无睹,拒不执行,仍坚持错误。为严肃纪律,本着教育从宽的原则,经研究决定;1、对张某某同志从元月6日起实行停职处理。停职期间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及社保等待遇一律停发,直至交出双园新村X幢X室钥匙为止。2、超过一个月还不交出钥匙,将作退职处理。......”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遂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符合被告职工住房分配的条件而分配了双园新村X幢X室,但原告在购买该住房过程中,不顾被告关于购买新房应先退原购公有住房的要求,在被告查实其已购公有住房后仍出具无房改房、无集资房的虚假证明,意在骗购双园新村X幢X室住房,被告为此作出收回该房的决定是符合有关房改政策精神的,故作出裁决:维持被告作出明园综字(2000)X号处理决定,同时还裁决被告应发给原告停职期间每月生活费162元。原告对此结果不服,于200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明园综字(2000)X号《关于对张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并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99年6月28日,原告丈夫项某某向其单位省建一公司行政处第一次递交退房报告;同年12月8日项某某向三明市房改办第二次递交退房报告;次日省建一公司以原告丈夫项某某愿退出其座落于三元区X路X号X幢X室的购买房,其单位亦同意退房为由向三明市房改办申请退房;12月13日三明市房改办同意原告丈夫办理退房手续;2000年1月13日原告的原住房产权证被注销。
还查明,原告于1993年参加其丈夫项某某单位省建一公司座落于三元区X路X幢X室住房的房改,该房标准建筑面积为43.3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6.3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49.61平方米,且三明市危险房屋鉴定站于1999年12月12日出具的明危鉴字(1999)第X号“危房鉴定书”亦证实该住房属危险住房,符合再次参加房改的条件。1997年11月19日原告填写该住房购房申请表,被告在该份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同年12月15日原告同省建一公司就购买该套住房签订一份合同书,并办理房改购房手续。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79年6月经三明市劳动局统一招工而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名集体所有制正式职工。原告自2000年元月被处理,计至2000年10月止,共被扣发工资9130元,各种奖金196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许审质证、论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经统一招工而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名集体所有制正式职工的事实,原告在其丈夫单位参加房改的时间,填写购房申请表的时间,被告在该购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原告方同省建一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的时间,被告将双园新村X幢X室分配给原告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原告已交清房改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一份由原告丈夫项某某单位省建一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无房改房、无集资房的证明的事实,原告丈夫向其单位第一次申请退房时间,原告丈夫向三明市房改办第二次申请退房的时间,三明市房改办同意办理退房及退款手续的时间,原告原住房工业中路X号X幢X室产权证被注销的时间以及原告自2000年元月至2000年10月被扣发的工资9130元,月奖、上年度年终奖合计1960元数额等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有:
1、原告主张,原告同被告已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且实际已交纳了购房款和其他物业管理费用,办理了该房的有关手续,因此原告取得双园新村X幢X室住房是合法的,其行为并未构成抢占住房;被告则主张,原告隐瞒其在丈夫单位已参加房改的事实,出具无房改房、无集资房的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双园新村X幢X室住房,其目的就是想多占一套住房,其行为属抢占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丈夫单位申请购房已得到被告同意并经其审核,对原告已有住房被告是明知的。被告对原告重新申请购房的行为未认真审查,草率地将被告单位住房分配给原告,以致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第6条之规定,原告原住房符合再次参加集资建房的条件,但原告申报、购买房改房在程序和手续上有瑕疵,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在被举报之前已实施了申请退房的行为,且亦按照被告关于“在申报新房的房改手续之前,必须将原房改房办理退房手续”的要求,只是因省建一公司未及时办理才造成原告已完成新房的房改手续而尚未退出原住房的后果。因此,原告主观上不存在多占一套住房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多占一套住房的可能,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占住房。
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和规章依据可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无规章规定就本案这种情况可以停职处理和扣工资等待遇,因房改房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法院或市房改办进行处理。被告则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劳办发[1997]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规章制度,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或处分职工的依据。而原告的行为已属强占住房,根据被告单位内部(经职代会通过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这一行为可以“除给予严肃处理外,均按住房使用面积收费、强占、转借、出租住房的按每月收10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取得被告单位住房过程中违反有关房改政策,未先退后买,存在过错,但原告已实施申请退房行为,且二次房改均得到被告的认可,其行为不构成抢占住房。被告根据职代会通过的规章制度以原告行为属抢占住房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其处罚事实认定存在偏误,对原告处罚的依据也不足。
3、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则认为,被告属事业单位范畴,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本院认为,原告系由三明市劳动局统一招工而成为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的一名集体所有制正式职工,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确定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招收新工人登记表”实质就是体现劳动关系的契约,应属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4、原告主张,对被告处罚原告所适用的内容规章制度有否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存在异议。由于被告单位召开职代会的时间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即使有通过职代会,对原告的行为也无溯及力。被告则认为,被告单位内部的《汇篇》已包含了对原告处罚所适用的规章制度,而《汇篇》已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原告实际退出原住房的时间在职代会召开之后,因此被告的处罚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职代会会议记录稿已体现对《汇篇》有进行讨论,可以认定《汇篇》有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与原告在房改房问题上存在纠纷而对其采取停职、扣发工资、资金、劳保福利等待遇的处理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且在分房过程中疏忽了对原告分房条件的审核,其自身也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的明园综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虽符合再次参加房改的条件,但其申报、购买房改房在程序和手续上存在瑕疵,给被告单位的行政管理带来不良影响,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所作出的明园综字(2000)X号《关于对张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
二、被告三明市园林管理处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自受到处理的经济损失913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劳保,计至2000年10月份,此后的损失应按原告实际被扣发的除奖金之外的金额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植林
审判员罗辉勇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