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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睢县县店、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宣传部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睢县县店。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宣传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部长。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睢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睢县文明办)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睢县县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睢县宣传部)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新华书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专家评估为准)、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因刘某某与张某乙家属进行和解,睢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元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10月24日,刘某某申请追加睢县人民政府、睢县宣传部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元月28日,刘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x.96元。2007年9月10日,刘某某撤回对睢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睢县文明办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睢县文明办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县文明办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文明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弘钧、宋某某、原审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睢县文明办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3月20日,双方庭外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晚18时许,因睢县文明办负责人付某某家中有客人要回睢县城隍医院。付某某之妻便打电话让张某乙(系付某某之外甥女婿)开车送客人。张某乙、付某某送走客人后与他人一起喝酒。喝酒期间,张某乙自己驾车离开。该车(豫N—x)原归新华书店,后经县领导研究调配给睢县文明办使用。当张某乙驾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县委党校门口处,与逆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期间,又将案外人乔雷明、程春梅撞伤。直至行驶到睢县康复医院门口西20米处拐弯时该车侧翻,张某乙弃车逃离。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5年5月11日,张某乙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某某被撞伤后,入住睢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刘某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刘某某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又到洛阳平洛正骨学校附属医院、郑州市城管回族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x.89元。此次庭审,刘某某又提供750.39元医疗费单据。2003年7月22日,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鉴定,刘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5年4月27日,睢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刘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5年4月20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左侧股骨头坏死可能由外伤致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所致。2004年12月6日,睢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刘某某今后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刘某某左髋臼骨折已愈合,继发股骨头坏死,属股骨头坏死Ⅲ期,左侧全髋置换手术费用约需x元。刘某某治疗期间,其家属已代其从睢县交警队领取张某乙所交现金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受伤时,睢县文明办不是睢县宣传部的内设机构,只是业务上归睢县宣传部管理。睢编[1997]X号文件对睢县文明办的职责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做出了规定,睢编[2005]X号文对睢县文明办的编制作了进一步规范。

原审法院认为:1、张某乙与睢县文明办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张某乙系帮工人,睢县文明办系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睢县文明办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肇事车经县领导研究已调配给睢县文明办所支配,其应按相关的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车辆。但其单位负责人却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张某乙驾驶,在明知张某乙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制止张某乙驾车,以致造成严重后果。2、张某乙对刘某某的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将刘某某撞伤后逃逸,侵犯了刘某某的健康权,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睢县宣传部对刘某某的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睢县文明办不是其内设机构,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新华书店对刘某某的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之时并不归其支配,其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1)按其医疗单据计算,医疗费x.28元。(2)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刘某某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155天,按x元"年×155天计算,误工费为5618.75元。(3)护理费2428.75元,按1人护理,共护理67天计算,x元"年×67天=242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按每天15元,共住院67天计算。(5)营养费670元,按每天10元,共住院67天计算。(6)今后手术治疗费x元,按法医室评定数额算。(7)残疾赔偿金x元,按x元"年×20年×20%计算。上述费用共计x.75元,减去刘某某在睢县交警队已领取的3000元,剩余x.75元。对刘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9944.34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乙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睢县文明办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手术治疗费、残疾赔偿金x.75元,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刘某某对睢县宣传部、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3、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睢县文明办负担。

上诉人睢县文明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受伤是在睢县文明办批准成立之前,睢县文明办不应对刘某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刘某某家人从交警队领取3000元现金,仅听信其单方陈述,不能据此认定该事实。3、原审法院对赔偿的范围、数额没有合法、合理地进行审查,刘某某既然已经评残,就说明已经治疗终结,不应该再判决支持其今后手术费用,如果其还需要继续治疗,说明还不符合定残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只能择其一而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睢县文明办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归睢县文明办使用、管理,肇事时是睢县文明办的负责人安排张某乙驾驶的车辆,睢县文明办在事故发生时就存在,其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与张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某某自认收到3000元现金,是对睢县文明办有利的证据,法院无需再调查,如果睢县文明办认为刘某某领取的数额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3、原审判决计算数额已经对睢县文明办有利,刘某某虽有不满,但不再对此提出上诉,睢县文明办提出计算数额不当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华书店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张某乙、睢县宣传部未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睢县文明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肇事者张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刘某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张某乙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睢县文明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睢县文明办以事故发生时其尚未经批文成立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睢县编制委员会睢编[1997]X号文件即明确保留睢县文明办,虽然归睢县宣传部管理,但该单位有一定的组织人员,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相应的职责,在发生事故时,该单位拥有管理使用的车辆,其具备相应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此后又经睢县机构编制委员进一步明确职责、编制,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单位管理使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睢县文明办对刘某某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同时主张,两者并非需选择而诉的赔偿项目,刘某某评残时只是其因事故直接导致的身体伤害治疗终结,而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费用,故刘某某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睢县文明办称不应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刘某某提供了睢县法院法医室作出的评定意见,睢县文明办对此提出异议,因其在原审时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并未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问题,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评定意见所确定的数额,故原审据该评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刘某某自认收到现金3000元,睢县文明办主张刘某某实际收到数额高于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睢县文明办上诉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未具体指出何处计算错误,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睢县文明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睢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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