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乙及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本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驻检民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驻抗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枝出庭。申诉人刘某某、被申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我购李红彬麻鸡苗1550只,每只2.3元,根据鸡的特征,应在70天出栏。鸡苗购回后,经苏振华介绍,由王某乙给我供应饲料,喂饲料大约半个月鸡苗不长,我咨询二被告,二被告答复饲料没问题。喂养一个多月鸡子长的慢且非常消瘦,我告知二被告后,被告王某乙到我鸡场看后仍让继续喂饲料。到出栏期时,我喂养的鸡子仅约3斤,2008年1月16日至20日,鸡子死亡1470只,没死的也非常瘦我问被告,被告搪塞我。我将被告给我送的鸡饲料送到西平县饲料监察所检验,西平县饲料监察所委托漯河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王某乙送给我的海源肉仔鸡浓缩饲料HY-112不合格。因此,造成我喂养的麻鸡生长缓慢,不能正常出栏,以至于死亡,给我造成x元的损失。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某,我给原告送饲料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7日不是2007年10月30日,我给他送的饲料合格,刘某某的鸡子死亡是养殖密度过大造成的。
原审被告郑州海原饲料有限公司辩某,原告诉称王某乙是2007年12月24日给他送饲料,而王某乙是2007年10月30日给他送饲料,我公司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所用饲料是我公司生产的。
原审查明,刘某某系农村养殖户。2007年10月29日,刘某某与李洪彬签订麻肉鸡苗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洪彬售给刘某某麻肉鸡苗1550只,70天出栏,出栏重平均5斤左右。2007年10月30日,刘某某将该批鸡苗购回进行饲养。经兽医苏振华介绍,由经销商王某乙给刘某系送肉鸡饲料30袋,小鸡饲料1袋;2007年12月23日,王某乙给刘某某送猪饲料9袋和蛋鸡料3袋。王某乙供给刘某某的鸡饲料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产品出厂时,标签上的产品标准编号和生产登记证均进行了改动。在饲养过程中,刘某某发现鸡群生长不正常,就向王某乙咨询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某乙答复所供饲料质量合格。2008年元月中旬,刘某某饲养的肉鸡到了出栏时间,但鸡群个体体重未达到平均每只5斤左右的合同要求,鸡群呈现瘦弱,没有光泽,并陆续出现死亡。刘某某将此情况反映到西平县饲料监察所,该所将刘某某使用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鸡饲料抽样送交漯河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其结论为所检项目中粗蛋白质、总磷和粗灰不符合Q/x-2006的规定,为不合格饲料产品。
原审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合格产品,确保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刘某某购买王某乙销售的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鸡饲料,在使用中造成刘某某饲养的鸡子不能正常生长,并陆续出现死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刘某某所使用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粗蛋白质、总磷和粗灰不符合Q/x-2006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但刘某某在前期未使用“海源”牌饲料喂养鸡苗,又无证据证实其饲养的鸡苗伤亡与使用不合格饲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又对因使用不合格饲料造成的鸡子死亡的数量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答辩某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刘某某所使用饲料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且提供的其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系公司单方所作,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被告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的答辩某由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在前期未使用“海源”牌饲料喂养鸡苗,又无证据证实其饲养的鸡苗伤亡与使用不合格饲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又对因使用不合格饲料造成的鸡子死亡的数量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卷宗材料看:1、刘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使用了王某乙销售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该饲料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刘某某饲养的鸡不能正常生长,并出现陆续死亡,上述事实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某某的鸡群死亡系使用王某乙的鸡饲料造成的,即刘某某饲养鸡群死亡同使用不合格饲料有因果关系;2、刘某某提供了苏振华、刘某华、刘某根、刘某兰的证言以及西平县X村委的书面证明,证明刘某某的鸡共死亡了1470只、同行业的王某乙叶证言证明当时的该肉鸡平均每只重5斤,每斤价格为5.1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的损失数额为x元。综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乙销售不合格的饲料造成刘某某饲养的鸡死亡的财产损失,损失数额为x元,遂平县人民法院应据此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却以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某某称,我认为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公。由于王某乙销售给我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鸡饲料为不合格产品,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利息。
被申诉人辩某,申诉人的陈述和证据都是假的,检察院的抗诉不符合事实。刘某某购买我销售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是事实,但质量合格,其鸡子死亡系禽流感死亡,与喂养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无关。应驳回刘某某的赔偿请求。
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刘某某系农村养殖户。2007年10月29日,刘某某与李洪彬签订麻肉鸡苗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洪彬售给刘某某麻肉鸡苗1550只,70天出栏,出栏重平均5斤左右。2007年10月30日,刘某某将该批鸡苗购回进行饲养。经兽医苏振华介绍,由被申诉人王某乙给刘某某送肉鸡饲料30袋,小鸡饲料1袋;2007年12月23日,王某乙给刘某某送猪饲料9袋和蛋鸡料3袋。王某乙供给刘某某的鸡饲料为被申诉人郑州海原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产品出厂时,标签上的产品标准编号和生产登记证均进行了改动。在饲养过程中,刘某某发现鸡群生长不正常,就向王某乙咨询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某乙答复所供饲料质量合格。至2008年元月中旬,刘某某饲养的肉鸡到了出栏时间,但鸡群个体体重未达到平均每只2.5千克左右的合同要求,鸡群呈现瘦弱,没有光泽,并陆续出现死亡。刘某某电话告知王某乙,后刘某某又将此情况反映到西平县饲料监察所,该所将刘某某使用的鸡饲料抽样送检到漯河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粗蛋白质、总磷和粗灰不符合Q/x-2006的规定,为不合格饲料产品。
另查明,2008年元月中旬,刘某某饲养的肉鸡陆续死亡总计1470只,根据刘某某与李洪彬签订麻肉鸡苗供应合同及同行业饲养户证明,刘某某购买的麻肉鸡苗70天出栏时,体重平均应为2.5千克左右,其当时的同行业的市场价格为每千克1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再审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合格产品,确保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购买王某乙销售的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鸡饲料,在喂养中造成刘某某饲养的鸡仔不能正常生长,并陆续出现死亡。经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刘某某所使用的“海原”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粗蛋白质、总磷和粗灰不符合Q/x-2006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刘某某饲养的鸡在喂养该饲料期间陆续死亡1470只,给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且该饲料出厂时,标签上的产品标准编号和生产登记证均进行了改动,足以证明刘某某的鸡群死亡系使用王某乙销售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造成的,刘某某饲养鸡群死亡的后果与喂养不合格饲料有因果关系,故申诉人刘某某请求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刘某某喂养的鸡子共死亡1470只,依据同行业喂养的时间,刘某某喂养的鸡每只应2.5千克左右,同期市场价格每千克10.2元,其损失应为x元,但其请求仅为x元,应以其请求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该批不合格饲料产品的生产者,被申诉人王某乙作为该不合格饲料产品的销售者,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王某乙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诉人王某乙辩某“我销售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是事实,但质量合格,刘某某鸡子死亡系禽流感死亡,与喂养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鸡饲料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乙作为该饲料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该批饲料为合格产品,且同申诉人刘某某饲养该批鸡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辩某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原告刘某某所使用饲料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其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报告不是被告王某乙销售给原告刘某某的该批次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且产品标签上的产品标准编码和生产登记号码均有改动,存在瑕疵,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申诉人刘某某的该批次的“海源”牌HY-112肉仔鸡浓缩饲料为合格产品,亦不能对抗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故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在原审的答辩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的相关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被申诉人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其抗辩某,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