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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4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日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市中原区X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郑某路的被害人徐某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随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在事故现场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汪某、陈某、郑某、马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害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110接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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