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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x与被告人蒋某某之妻左x均为出租车司机。2010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陈x与左x开车在信阳市申桥下菜市场相遇,因道路狭窄,两车互不相让,二人发生纠纷。后左x叫来蒋某某,陈x因言语不逊,又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蒋某某用钥匙将陈x头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x左侧枕骨被伤致外板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左x、王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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