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10月26日因犯购买伪造货币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宝丰县X村,将该村村民胡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胡某某在观音堂至兰沟村X路上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式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观音堂派出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