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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老某村X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老某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丹江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老某村X组因诉融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丹江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老某村X组的争议地“横槽尾(又称阳家界、蒙家界)”(地名)位于融安县X村境内,面积108亩;其四某界限及案件事实与融安县政府融政处字〔2011〕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认定相一致。争议地内山脚处有15亩杂灌木林,其余93亩是联营林场1993年营造的杉木林。争议地历史上未经确认过权属,1992年雅瑶乡X村委为了完成造林灭荒任务,分别与丹江村X组、肖家湾村X组签订了三份《联办林场合同书》,创办了联营林场;其中与丹江村X组所签订的“阳家界牛岭约200亩”合同书包含现争议地,另外与老某村X组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所指地点不涉及现争议地。融安县政府于1982年10月颁发给老某村X组的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上没有填写具体地名和面积。2007年因林场转包收益款分配问题引发纠纷,老某村X组于2009年10月向融安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没能达成协议,雅瑶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依法将该案呈报融安县政府立案调处。融安县政府立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绘制了权属争议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7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经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以柳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老某村X组仍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亦派员到争议地现场踏看。

一审法院认为:融安县X组与丹江村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老某村X组以融安县政府于1982年10月颁发给其的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及其持有的《山界林权登记表》来主张现争议地“横槽尾”土地权属;经查,老某村X组的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上没有在地点和面积栏目内填写有具体的地名和面积,又无法提供《山界林权证》原件核实;而《山界林权登记表》只是一份初表,没有加盖融安县政府公章,因此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为此,老某村X组诉请要求撤销融安县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融安县政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目前争议地的种植经营管理现状及1992年车平村委分别与丹江、老某、肖家湾村X组签订的三份《联办林场合同书》,而依法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老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老某村X组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有失公正,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1、上诉人所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山界林权登记表》及九份《责任林承包合同表》已形成了证据链,无可争辩的证实了上诉人对争议地的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客观事实。然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没有填写具体的地名和面积、没有原件核实、没有加盖公章等理由未予采信,完全不顾这些证据是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符合当年历史情况的客观事实,其证据认定实难服人;2、有关林场联营事实的《联办林场合同书》、《联营协议书》及附图等证据,仅证明了各组联办、联营林场的事实及土地面积,并没有具体的争议土地权属的明确标示,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是错误的;3、关于证人刘某芳、刘某媛的证明,证人不仅与丹江村X组存在利害关系,且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其证据应属无效。对此上诉人已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实有悖法律规定。此外,一审判决仅以丹江村X组单一的经营管理事实来对抗对上诉人持有的合法的权属凭据在法律适用上也是不当的。故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所提供的1982年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中,仅填有“老某”名,没有具体的地点和四某范围;而《山界林权登记表》经实地核查,该表中南面“接横潮界顶往下以崎梁某界到四某牛岭玉拨冲界”的界线与上诉人现场指认的界线走向并不相符,不包括现争议地;六份《责任林承包合同书》中所填的“横槽”地名实际经营地点也都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以上材料均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联营协议书》和《联办林场合同书》只能证明联营而不能证实土地权利的归属,但事实上,“横槽尾界”的协议书面积为38.4公顷,折576亩,而车平村委与三个队签订的合同中:丹江队200亩;老某队110亩;肖家湾队2处,一处120亩,另一处145亩,三个队的合计面积为575亩,有《联营协议书》和设计图及三个队的《联营林场合同书》为证,同时还有《关于车平横槽尾林场实行转包经营的协议书》中关于三个屯的面积记载为证,各队也都是按合同面积领取转让款的。3、证人刘某芳、刘某媛的证词只是证明当时划分山界,且与上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相符,并有其他知情人的证明,证实了各队山场的界线与现争议地无交叉重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丹江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以1982年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和《山界林权登记表》来主张争议地权属,但从相关证据的内容来看,《山界林权证(存根)》上没有任何的争议地地名、四某、面积的记载;《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虽然有“接横潮界顶往下以崎梁某界到四某牛岭玉拨冲界”的界线与争议地相关,但该界线的文字表述与上诉人所主张的由横槽界顶横过王某彦杉山顶再往下破梁某界线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符合林权登记工作通常的认知习惯,因此,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在其山界林权范围内的观点依据并不充分。结合争议各方共同认可的争议地属联办林场范围的事实和联办各方的投入比例,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地应在丹江村X组投入范围之内。根据以上事实,融安县政府将争议地权属确定为丹江村X组所有在决定内容上还是较客观适当的,据此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老某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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