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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3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亚杰、王占卫、王周某、王贯民、张艳辉、张亚锋(六人均已判)在宝丰县X镇X村北盗窃豪铃牌型号x-2三轮摩托车一辆,将该三轮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同村的张明乾。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3515元。案发后赃物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王占卫等人证言,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轮摩托车合格证、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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