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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诉被告吴X,第三人裘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女,住本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住本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裘X(被告母亲),女,住本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朋友),男,住本市X区X路。

第三人裘X,女,住本市X区X路X号。

原告沈X诉被告吴X,第三人裘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裘X、王X,第三人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的母亲裘X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定金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以人民币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整。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协议解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吴X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诉讼中,原告沈X通过中介工作人员收到了被告返还的4万元,故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吴X赔偿定金4万元。

被告吴X辩称,从未委托过母亲裘X出售系争房屋。在得知母亲已和原告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后,明确表示反对,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后恳请母亲将所收的4万元退还原告。为息事宁人,被告母亲将4万元由中介转交原告,并额外支付了中介28,000元的劳务费。

第三人裘X辩称,儿子不同意卖,确实没有经过儿子的同意。由于想给儿子置换一套新房,就找到中介,把房产证和钥匙交给了中介。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吴X所有。第三人裘X系被告吴X母亲。2009年9月,第三人裘X持上述涉讼房屋房地产权证及房屋钥匙至房屋中介处挂牌。同年9月25日,第三人裘X代被告吴X与原告沈X签订了涉讼房屋的《售房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沈X以2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吴X所有的上述涉讼房屋;“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定于09年10月2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款房价30%”;“乙方支付定金为人民币肆万元整。”;“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遵守协议规定,中途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加倍赔偿(定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该《售房定金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第三人裘X签署“裘X代吴X”,并签收了原告沈X支付的定金4万元。

签约后,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晚上,原、被告及第三人至中介处磋商。被告吴X及第三人表示要求原告沈X当天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未得到原告认可后,被告当即表示付款方式不能接受,不同意出售涉讼房屋。

后,第三人裘X通过中介人员将其代收的定金4万元返还了原告沈X。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X提供的《售房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吴X提供的证人曹某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吴X作为涉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未在《售房定金协议》上签字。但第三人裘X作为被告母亲持涉讼房地产权证及房屋钥匙与原告沈X签订涉讼房屋的《售房定金协议》,并代收定金。其行为虽未出示书面委托手续,但从被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房屋的权利及占有凭证皆由第三人持有的情形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经由权利人的同意并授权而与其签约并代收定金的。故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权利人本人亦即被告吴X承担。由第三人代收的定金其性质为订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主合同,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鉴于4万元定金本金已经归还,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定金4万元之责任。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定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张沁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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