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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苏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成年。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苏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3年4月10日被告收到我现金x元,在收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为股金投资于苏某村的河沙开发。从2003年4月10日至今被告未向我支付该股金的分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我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本金并以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1、我收原告x元是事实,但双方协议于2003年4月25日终止,且返还了现金,但原告没打收条。2、原告确认利息请求4.2万元,因原告没补交诉讼费,我不予答辩。3、2003年4月25日双方终止协议时,我返还了x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写有便条,等找到后向法院提交。4、2003年4月至今,长达五、六年之久,原告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我返还原告是事实,否则原告不会五、六年时间不主张司法救济。6、原告现今才诉讼要求支付利息,是故意拖延时间,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苏某村X路承包合同书》转让后,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发苏某村河沙,苏某和彭某某贰人合为壹股份,现苏某收彭某某现金伍万元(¥x元),收款人:苏某。200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被告称将x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找被告讨要此款无果,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x元现金用于河沙开发,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也予以认可,该欠款属实,被告理应返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在协议终止时已将x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长达五、六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迁出了原住地,原告经多年查找才找到被告,该案不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3年4月11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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