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甲,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系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利达”托运部的老板,其与“吉达”托运部老板王某因争抢生意发生矛盾。200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关林市场X号路,杜某某因与王某等人争生意被王某打伤头部。后杜某某让其员工于某购买钢管,并安排人看护自己的托运部。下午3时许,杜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关林市X路“吉达”托运部将王某砍打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于某、范某、张某、焦某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立功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争抢生意而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凌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