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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有了第三者,原告发现后多次劝说被告让其回心转意,可被告仍在外面与第三者在一起。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管某问,还以欺骗的手段向原告要钱,原告都是回娘家借钱给被告。后来,被告说自己在外与其他女人一起生活,向原告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从那以后一直外出未归。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管某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管某,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时间外出不归,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汪××、管××的调查笔录、崔××、雷××当庭作证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管某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时间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管某,因尚不满两周岁,仍需母亲照料,且被告外出不归无法照顾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对原告的过高某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管某享有探视权;对原告所请求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应另案处理;对原告所请求的经济帮助费x元,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还需照料孩子,会造成一定时间内的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6000元为宜,过高某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管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管某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管某每月承担管某的抚养费127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管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被告管某对管某享有探视权;

四、被告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经济帮助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审判员路宏善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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