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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户某某遗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户某某离异后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张XX在南阳市租房同居,于2004年正月生下儿子张XX。2008年初,张XX外出浙江务工后,户某某发现自己患上多发性子宫肌瘤,就将自己病情加重和无力抚养张XX的情况告诉给其朋友李金丹(另案处理)。李又将此情况告知给其父李增彦(另案处理),李增彦又将此情况告知其邻居李学林(另案处理)。经李金丹、李增彦、李学林介绍,2008年7月5日,户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将张XX送给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王新召。同年10月至2010年2月,户某某自己或委托他人多次向王新召索要儿子张XX未果,于2010年2月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投案,张XX于同年2月10日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金丹、李增彦、李学林、王新召、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妇科B超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亲生儿子出卖获得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故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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