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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帕尔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大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帕尔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大恒科技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帕尔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诺公司)与被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大恒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不应由我院管辖,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原告帕尔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大恒公司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大恒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X路X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大恒公司住所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大恒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月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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