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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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良委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良委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良委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8时许,李良委驾驶晋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x+810M处,超越前车驶入道路北侧快车道,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单某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卫某)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单某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卫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委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良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良委的供述,受害人卫某、王某、单某甲、单某乙陈述,宋崇兴、李楠、雷治峰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受害人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委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议处理,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良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田晓丹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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