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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丙。

第三人陈某丁。

上诉人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陈某乙(同时担任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陈某甲的委托代某人,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某人,第三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5月,原告代某某和丈夫陈某桐(已故)在当时的杨墩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光集建(90)字第x号,于同年10月27日被杨墩乡批准建房长13米,宽14米,合计为182平方米,房屋建成后,1996年原告丈夫陈某桐病故,原告次子陈某丁就将此房出租给被告陈某丙居住。原告代某某共有三个儿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丁、三子陈某乙,其长子有单独住房,次子陈某丁住代某某1988年建造的房中,三子陈某乙住郑州,已形成分家析产。1999年9月16日,由陈某礼、陈某甲、陈某军说合,将本案第三人陈某丁居住的四间砖木结构瓦房卖给本案被告即本村X组的陈某丙,长13米、宽14米,价款7000元,并当场立买卖契约。契约上由卖主陈某丁、买主陈某丙、公证人陈某礼、陈某甲、陈某军分别签字,执笔人陈某礼签字。陈某丙买到该处房屋后,又将自己的户口迁到陈某村X组责任田地也调换到该村X组。并有陈某甲及村X组群众代某签字同意。以上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尽管原告代某某在合同上没有签字,但十多年的时间里代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儿子出卖房屋的事实。陈某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且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居住多年,属善意取得。为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请求原告交付该房屋有关证件的主张,因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第三人陈某丁承担。

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第三人陈某丁未经我们同意,将房产出卖,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丙退还房屋。

陈某丙答辩称,1999年9月16日答辩人与第三人陈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经上诉人陈某甲说合后签订的,且陈某甲以公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如签定卖房合同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利益,陈某甲也不会介绍卖房和在合同上签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陈某丁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甲系第三人陈某丁之大哥,其说合房屋买卖,又以公证人的身份在购房合同上签名,显然知道房屋权利归属。上诉人代某某、陈某乙亦曾多次回陈某村X组,十多年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某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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