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吴某,女,41岁。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原审被告吴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04)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0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松林,原审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吴某于2003年12月31日贷款x元,期限3个月,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5.46‰,并由孟某某位于金山路的房地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信用社依照合同发放了x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审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还款,但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还款。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漯河市城市X路街办事处与吴某、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向漯河市城市X路街办事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5.46‰,并约定借款人须按月付息,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贷款罚息。吴某的全部借款x元由孟某某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现值x元作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借给被告吴某x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某于2004年9月10日前清偿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x元的借款利息。(利息清到2004年9月10日)。于200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5年1月31日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5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前按月息5.46‰计算,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孟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0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商业银行称,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商业银行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审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审被告孟某某答辩并申诉称,(2004)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自起诉至今,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委托过代理人代理本案,委托书是李某华伪造的。该调解书加重了孟某某的责任,其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笔借款吴某并未使用,而是直接用于偿还漯河市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另外一笔贷款,其担保行为是被商业银行与吴某恶意串通骗取的。因此,应驳回商业银行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2004)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2004年8月25日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的委托书,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孟某某”三字不是孟某某所写。二、2003年12月31日,吴某向商业银行出具x元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商业银行将x元贷款发放给吴某,存入吴某个人账户。孟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漯河市X路X幢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漯押(登)字第x号,他项权利人城信社马路街办事处。三、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作出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同意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
本院再审认为,(2004)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孟某某的委托书不是孟某某书写,并且孟某某对李某华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商业银行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吴某支付x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要求吴某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为吴某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与商业银行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业银行持有抵押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孟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商业银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孟某某辩称吴某贷款用于偿还漯河市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另外一笔贷款,漯河市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还款与本案x元是否存在关联,孟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孟某某主张其担保为商业银行与吴某恶意串通骗取,本院不予维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吴某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前按月息5.46‰计算、自200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审被告吴某不能按期清偿,原审被告孟某某的抵押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漯押登字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70元,由原审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邵群才
审判员董亚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