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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某某、彭某某、田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某某、彭某某、田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田玉华的起诉。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潘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潘某某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良信用社(以下简称“子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9‰;同日,被告彭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保证人承诺书、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用于自己开办的张家界富顺达洗涤有限公司办厂;借现金是2008年初借的,因没有担保人没有立借据,最后我找到彭某某提供担保才立借据,此笔借款是我个人借的,我愿意延期偿还。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行为未设置保证担保,因彭某某是为潘某某、刘兰英二夫妻提供担保,并不是为潘某某一个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本案中刘兰英并未参与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真实,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多处瑕疵:彭某某之妻田玉华签名不属实、借款用途与借据不一致、保证合同第6条违法,因而该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就不能成立;彭某某的担保行为损害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因而无效;另外,该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彭某某与田玉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潘某某之妻刘兰英、保证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彭某某之妻田玉华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亦认可刘兰英、田玉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故本院认定刘兰英、田玉华不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初,被告潘某某因办厂需要,向原告所属子良信用社借款15万元,因无担保人,当时钱由潘某某借出后未立借据。2009年6月29日,应被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与子良信用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愿意为潘某某提供担保,承诺书由彭某某签名,并代签有彭某田玉华的名字。次日,被告潘某某与子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转贷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9‰加付30%计算。借款人为潘某某及其妻刘兰英,刘兰英当时并不在场,由潘某某代签名,借据上由彭某某书写:“担保人:彭某某、田玉华”。同日,被告彭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约定:主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由彭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署其本人及其妻田玉华的名字。此笔借款即前述已由被告潘某某借出的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潘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款人刘兰英、担保人田玉华签名不真实,但被告彭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借款15万元的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变更、消灭,虽因田玉华本人未签名担保,但原告亦未要求田玉华承担保证责任,未因彭某某代田玉华签名的行为损害田玉华的利益;对于被告潘某某代其妻刘兰英作为借款人签名的行为,鉴于该借款的用途及潘某某与刘兰英的夫妻关系,并不因刘兰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增加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故该情节亦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无实质影响。保证合同中“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且因本案的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本案借款事实上是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彭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对此应当知道贷款的用途,因而,被告彭某某应承担诉争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彭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并加付30%的利息);

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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