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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41年11月15日出

生,原住上蔡某蔡某镇X路北,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东关居委;座落:刘巷东侧;土地性质:国有;地籍号:32;用途:住宅;使用期限:长期;面积:324.7平方米;东至曹汝珍,西至史树德,南至冯某某,北至尼德学、尼学礼。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某的父亲冯某六在上蔡某蔡某镇东

大街中段北侧有土地房产一处,五十年代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冯某六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5年冯某六部分财产被政府改造接管,1965年5月18日制作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载明,当时调查组意见是:门面房交租,其他租自住自修,接管8间,3间自有。8间房屋被东关大队占用,1977年东关大队将冯某某房屋拆除自建,1995年东关居委会又将该房屋建为二层楼房至今。1995年东关居委会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8月3日上蔡某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于同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1995年9月5日蔡某镇东关居委会向上蔡某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东关居委会房子所占土地是居委会自有”。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东关居委会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冯某某通过律师到县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及到蔡某镇信用社询问,才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2009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995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争议的宅基位于蔡某镇X街中段北侧。庭审中,上蔡某人民政府及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均对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冯某某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冯某某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办理土地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9月,冯某某2009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期限。上蔡某人民政府及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当庭对冯某某的主体资格异议及超过起诉期限的异议,不予支持。冯某某和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所争议的该宅基用地,1965年5月18日被上蔡某人民政府接管8间房屋用地,并制作有房屋登记卡片(实际未接收)。1958年该房屋直接被蔡某镇东关居委会(原东关大队)使用至今,并两次进行了翻建。庭审中,上蔡某人民政府当庭出示了1995年9月5日东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居委会自有)。根据1985年2月16日x%城住字X号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引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意见①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屋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根据该意见,上蔡某人民政府当庭并没有提供冯某六房屋被政府接管,有政府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以出租、划拨及出让方式给东关居委会使用的相关证据。上蔡某人民政府依据东关居委会土地登记申请,于1995年5月8日对争议地进行地籍调查,在四邻栏、指界栏和宗地草图上,填写了三处不同的原告名字。该表在没有填写权属调查意见及地籍勘查记事的情况下,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8日为蔡某镇东关居委会(原东关大队)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而且,地籍调查的时间是1995年8月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1995年9月5日东关居委会的证明。说明上蔡某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没有收到东关居委会递交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已经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并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房产管理部门X年5月18日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该证据证明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冯某某父亲冯某六名下的房屋有8间被政府接管,进行了私房改造。冯某六名下的8间房屋既然被私房改造,产权已转变为国家所有,冯某六及其继承人不再享有房地产权益。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的行为损害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支持冯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冯某六名下的8间房屋被国家私房改造后,调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先后在1977年、1995年对房屋进行重建,管理使用该处土地已数十年,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正确。私房改造已使冯某某失去了房地产的权益,冯某某应先通过政府部门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在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没有确认国家对冯某某家的私房改造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草率,使已稳定多年的土地权属关系受到破坏。3、从上蔡某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有相应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蔡某人民政府在1995年8月3日进行地籍调查,1995年8月5日(并非原审判决所述的1995年5月8日)进行审批,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让上诉人补充一份1995年9月5日的权属来源证明,不违反法律程序。至于在地籍调查表中将该处土地南邻的的名字先后写成“冯某义”、“冯某义”、“冯某义”,是没有见到冯某某的身份证明所造成的结果,但实质上是指冯某某,并不会造成土地登记位置的错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与上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冯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权属证明是在颁证之后提供的,政府颁证时没有权属证据,一审判决正确。2、冯某某家的房产当时并没有接管,也没有作为公房管理使用,冯某某提供当时经办人的证言可证明。而且接管单位是政府部门,东城区管委会没有提供是通过接管取得房产的依据,上诉人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有事实依据。根据政策规定,冯某某有权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某的父亲冯某六原有房屋11间,1965年私房改造时,被政府接管8间,上蔡某房产管理部门X年5月18日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可证实。冯某六名下的8间房屋被上蔡某人民政府按私房改造接管后,由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委会(原东关居委会)使用至今,并先后在1977年、1995年对房屋进行重建,1995年对房屋所占土地办理了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冯某某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委会(原东关居委会)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未提供在政府私房改造后,其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而且,本案涉及政府私房改造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项:“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的规定,冯某某可通过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解决其家私房改造的问题。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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