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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到睢县X乡X村蔡XX的诊所看病,趁无人之机将蔡XX停放在诊所对面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4000余元。后杨某某用该摩托车和本村村民杨XX交换一辆旧昌河面包车。2010年9月12日,杨XX妻子骑该摩托车到蔡XX诊所看病时,摩托车被蔡XX认出后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杨XX、隗X、苏X证言;物证、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诚恳悔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愿意缴纳罚金,在对其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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