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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孙玉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驾驶无号轻便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X街电业局西50米处,将正在步行的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06元。具体赔偿项目:①医疗费8047.29元;②误工费:x.65元(x元/年÷365天×250天);③护理费:4668元(x元/年÷365天×63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⑤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鉴定费400元;⑨交通费2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过高。手术没做好的原因不在我,我已尽义务给原告治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4时许(天气:晴),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X街电业局西50米处将步行的原告刘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5月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治疗63天,支付治疗费8047.29元(住院费票据壹张金额7957.29元+门诊票据壹张金额90元),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罗山县中医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右侧踝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1次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前不能下地行走,根据X线及医嘱逐步负重行走;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院外治疗休息3个月;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某护理,原告提交的赵某的驾驶证显示其核发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信益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计算误工费并提供豫客运班许字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该许可的经营单位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经营车辆为“豫S.x(蓝牌)”,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该车辆属其所有的证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被告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给付原告7700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子赵某均系城镇人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计算其误工费和其子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豫S.x(蓝牌)号车为其所有和经营,其子赵某也是在事故发生后数月才获得驾驶证且未提供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8047.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③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④误工费:9843.53元(x.56元/年÷365天×250天);⑤护理费:2480.57元(x.56元/年÷365天×63天);⑥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⑨鉴定费400元。上述共计x.51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陈某在诉前已支付的7700元后余额为x.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5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承担343元,被告陈某承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助理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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