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
被告胡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在举证期间内,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对被告的反诉审理后并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胡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矿山设备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x元,被告首期一次性支付x元,余款在2007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支付x元后,不再支付下余的x元。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1、一次性支付设备转让款x元及利息;2、负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辩称,原告转让的设备不是个人所有,而是合伙设备,原告个人无权转让,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反诉称,原告转让的设备不适合花岗岩荒料石开采,签订合同时原告利用被告急于开采的心理,乘人之危,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将距宽2.1米的锯机转让给原告,被告接收后,一直无法开机使用,被告自己重新购买设备后,被告发现原告转让的设备价格过高,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合同,但原告予以推托。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矿山设备整体转让合同;2、由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转让款x元及利息;3、由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认为原告的设备不合格,但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出,且反诉原告也使用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反诉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为将四人投资的泌阳县X乡X村矿山上所有采石设备转让给承接方,原告作为转让方与二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如下:1、原告将矿山上所有自购机械设备及一切配套设备全部整体转让给二被告,价款为x元;2、转让款自签字之日起,首期一次性预付x元,余款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按荒料销售xt98%每月付现金给原告,但最迟应在2007年10月1日前将余额x元全部付清;3、如二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余款,余下部分应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4、原告将2006年所开采的一切石料同时全部转让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自行处理;5、签字前原告在当地租用的民房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付清,自签字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民房租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6、原告将保证所有设备能正常使用;7、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遇其他事宜,双方进行协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矿山设备交付给了被告,矿山设备包括矿山锯石机、轨道、刀头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x元。
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属原告与案外人彭兵龙、陆再元、胡某云合伙共有;在转让后,该套设备已经归原告一人所有。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在原被告合同有效后,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对方的利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1次应当支付的价款,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2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被告的该行为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因此负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买卖设备的价款的行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价款的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约定的支付日期开始计算至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被告的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应当在1年内提出,该1年的期间为法定的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得延长,因此被告反诉请求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由撤销合同而引起的法定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反诉的第2、3项反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价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胡某某、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和反诉费65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建立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