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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丙、程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9日从河南省第三监狱押回。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9日被从郑州市监狱押回。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9日被从濮阳市监狱押回。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丙、程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庚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及其辩护人高某、左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左某丙、程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甲、程某某、左某乙、左某丙伙同本村左X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三公司x钻井队,用撬棍、自制驾车等工具,盗窃路排一块,价值2804元。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丙、左某庚等人又窜至上述地点盗窃两块路排,价值5608元,后文留派出所干警将该两块路排从左某林村中起出发还钻井三公司。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丙、程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庚,宣读了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丙、程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庚供述、证人左X顺、吴X强、程X豹、程X召、左X刚、左X涛、左X彬等人证言,起、退赃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案发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甲、程某某、左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丙、程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第二起已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左某丙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左某甲、程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三公司x钻井队,用撬棍、自制驾车等工具,盗窃路排一块,经鉴定价值2804元,后销掉获款分肥。同月某日晚,被告人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伙同本村左X顺(已判刑)等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路排两块,后被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民警查获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经鉴定两块路排价值56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一千元。

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左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盗窃路排,同伙有左某戊、左某庚、左某丙、左X彬等人,盗窃了两块路排,后来被文留派出所查获拉走了。此起犯罪自己已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过。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偷过一次路排,同伙有左X顺、左某丁、左某己、本村的有程X旺等人,这次盗窃是左X顺组织的,就偷了一块,听说是左某丁卖了。

被告人左某乙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其参与过一次盗窃路排,同伙有左某己、左某丁、左某甲、左某戊、左X顺、左某X、程某林村的程某某等人,盗窃了一块路排,被左某X割断后卖给清丰的人了,自己分了不到一百元钱。

被告人左某丙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天,其伙同左某甲、左某乙、左某庚、左某丁、左某己等人参与在房刘某附近盗窃路排两次,第一次盗窃的路排由左某丁联系卖了。后来他们又去老地方盗窃路排两块,放在本村南的鸡棚附近,第二天听说被派出所发现拉走了。

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他们参与在文留镇房刘某附近盗窃路排两次,是本村左X顺组织的。第一次盗窃的路排由左某X切开后,左某丁联系卖给了清丰一个收废品的“老梁”,第二次盗窃的两块路排还未处理就被派出所发现拉走了。

被告人左某庚供述,证明2006年5月份的一天,其伙同本村左某丙等人在文留镇房刘某附近偷了两块油田铺设的路排,放在了本村鸡棚东面的水沟里,后被派出所发现拉走。

同案人左X顺、程X召、左X刚、左X涛、左X彬、左X社供述,综合印证了本案上述八被告人盗窃路排的犯罪事实。

证人吴X强证言,证实本公司x钻井队在文留镇X村南打井时铺路X排被盗了,具体被盗时间不清楚。2006年4月29日上午发现被盗5块,2006年5月1日上午发现被盗3块,2006年5月27日上午发现被盗2块。

证人程X豹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5月二十几号,钻井三公司的路排被盗后,其曾带人在丢失路排的附近寻找,后在文留镇X村附近找到两块路排,退还给钻井三公司了。

起赃笔录,证实2006年5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民警在文留镇X村南起获钻井三公司被盗路排两块。

退赃笔录,证实2006年6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民警将在文留镇X村南查获的两块路排退还给中原油田钻井三公司。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两块路排价值为5608元。

另有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甲、程某某、左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被查获路排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与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程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程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左某甲、程某某、左某乙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程某某、左某庚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左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左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左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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