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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人民政府、驻马店市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

被告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

被告驻马店市农业局。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面粉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乡政府)、驻马店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古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宇面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靖宇面粉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靖宇面粉公司供应面粉,原告供货后,被告靖宇面粉公司至今欠原告面粉款x元。2006年被告靖宇面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古城乡政府、市农业局系被告靖宇面粉公司的股东,但被告古城乡政府和市农业局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清算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2、被告古城乡政府和市农业局对靖宇面粉公司的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古城乡政府辩称,1、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作为股东已经足额投资;2、古城乡政府和市农业局已于2009年7月成立了清算组,被告靖宇面粉公司的债务正在清算中,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3、原告从乡政府多次借款已达x元;4、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靖宇面粉公司仅欠原告x.25元,古城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市农业局辩称,市农业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当时面粉厂是借市农业局的款,现已还清,原告与市农业局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也从未向市农业局要过欠款;3、市农业局从未参与过面粉厂的经营;4、面粉厂已在清算,与市农业局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靖宇面粉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靖宇面粉公司供应面粉,每月供应180吨,价格为每袋39元,每袋装25公斤,付款方式是,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收第2车货,必须向原告结清前一车的货款,逾期按银行利息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靖宇面粉公司供应面粉,被告靖宇面粉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26日、6月20日和1998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3张欠条,记明被告靖宇面粉公司分别欠原告面粉款x元、x元和x元,总计欠款x元。被告靖宇面粉公司自1998年2月28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面粉款x.75元(做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如下:原告姚某某对7笔中的6笔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1998年3月13日被告靖宇面粉公司从吉林省临江购买木材后向原告冲抵面粉款x.75元的部分;原告异议所提出的理由是被告所冲抵的货款是双方原来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欠款,而与本案的欠款无关;原告的该项辩解,属诉讼中的否认,但其并没有用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欠其款项的数额属原告的证明对象,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否认的事实,即此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尽到完全的举证责任,其否认不予支持,即该x.75元应当作为被告靖宇面粉公司偿还给原告的货款予以认定)。自2000年至2009年,原告从被告古城乡政府借款x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姚某某已得款项是x.75元,原告尚有x.25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0日,公司股东是古城乡政府和市农业局,两股东的股权分别x#%,出资额为两股东分别是1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0万元,固定资产20万元。被告靖宇面粉公司因未参与年检于2006年12月14日被确山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后吊销营业执照。之后靖宇面粉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场地由他人经营。古城乡政府和市农业局于2009年7月20日成立靖宇面粉公司清算小组,但至今没有提供出清算报告。

另查明,1995年3月20日,被告市农业局与其派往靖宇面粉公司的人员签订流动资金的合同,市农业局向靖宇面粉公司借流动资金10万元。在靖宇面粉公司成立后,市农业局从靖宇面粉公司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收回资金2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欠条、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是有效合同。在原告与被告靖宇面粉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至1998年3月2日,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有x元的价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出具欠条后,至1999年2月28日,被告靖宇面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75元,剩余x.25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至2009年在被告古城乡政府借款x元,依被告古城乡政府的答辩理由,借款可抵销原告靖宇面粉公司的货款,据上述,应认定被告靖宇面粉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是x.75元,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在货款x.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1998年3月3日开始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上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市农业局在工商登记、股东登记、公司章程等证据上显示其为被告靖宇面粉公司的股东,而在被告市农业局的辩称中则声明其不是股东,资金属靖宇面粉公司的借款并以收回,结合本案中被告市农业局已经得到x元的事实,说明被告市农业局是靖宇面粉公司的股东,并在靖宇面粉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抽回资金,依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述市农业局的行为属未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应当出资的x元的范围内,与靖宇面粉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2006年12月,靖宇面粉公司被确山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股东市农业局和古城乡政府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靖宇面粉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时靖宇面粉公司的经营场地也已由他人经营,虽然古城乡政府和市农业局在2009年7月成立被告靖宇面粉公司清算组,但至今仍没有清算结果,仍应继续清算,同时被告靖宇面粉公司的经营场地也已有他人经营,说明靖宇面粉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不存在,因此被告市农业局和古城乡政府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靖宇面粉公司的固定资产的毁灭,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是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未收回的货款及利息,被告古城乡政府和市农业局应当在x元以内对原告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农业局和古城乡政府的辩称理由,因上述理由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货款x.75元及其利息(日期自1998年3月3日起致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二、驻马店市农业局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的责任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农业局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的责任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河南省确山县靖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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