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魏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魏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因购车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贷款x元及向李小中借款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探视小孩时,原告应提供协助义务,不得阻拦;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购车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贷款x元及向李小中借款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