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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要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引黄某臧营桥附近的河堤上将被害人李××打伤。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要××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要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要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要某某纠集他人将其致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要某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某被告人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82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元、法医照相费6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损失费用情况。

被告人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要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引黄某臧营桥附近的河堤上将被害人李××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5827元、误工费1574.96元(x.56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533.33元(800元/月÷30天×20天×1人)、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45.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要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7月5日被告人要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要某某于2010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要某某说他自己叫了几个人对李××殴打的事实以及第二天看见李××头部受伤的事实。

7、证人要××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8日要某某借其面包车使用,并于当天晚上归还的事实。

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8日晚22时许,在新乡市引黄某臧营小桥河南路边,要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对其殴打,用脚向其头部和身上乱踢。殴打后这三个人坐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逃跑的事实。

9、被告人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怀疑李××给他人发有关自己的信息,便于2010年5月28日晚叫上王国新(音)等人对李××殴打,将李××打伤的事实经过。

10、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1-9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5827元、误工费1574.96元、护理费533.3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854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精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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