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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店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王某某在我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一年,利率10.69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6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担保单位是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春。(三)(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常年不在家。

二被告没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以购料为由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695‰,并有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并有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0.695‰计算,自2006年8月4日起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登封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代理审判员张太恒

代理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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