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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某某、太平洋保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太平洋保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丁某驾车将我撞伤并致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符合规定的同意赔偿,但我已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辩称,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但对原告请求有过高部分要求依法定标准计算,无标准的同意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下午,被告丁某驾驶豫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撞伤,经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于当月8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挫裂伤;2、左肋多发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第1—4腰椎体左侧横骨骨折;5、肺裂伤;6、双侧创伤性血胸。住院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医嘱:1、休养三月,忌体力活动;2、多咳嗽排痰;3、定期复查胸部CT;4、加强营养;5、出院带药;6—7,随诊。共住院20天共用医疗费x.67元,其中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残无异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另要求赔偿误某x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补850元、交通费3486元、营养费2140元、住宿费1120元、残疾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认为原告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则出示自己在广东东莞市X区从事房屋租赁业并在此居住4年之久的登记和证明,要求按实际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金,对此,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未予否认,但要求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时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并要求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次责赔付。

另查明,1、被告丁某于2010年10月7日同时向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偿和其他险;此次车损款850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丁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治疗手续和药费票据、出院小结、伤残鉴定书、保某、广东东莞市X镇巷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11月26日、有效期至2012年5月23日),广东东莞市X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及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某。被告丁某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并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某在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等险,故被告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强制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标准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主次责任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何某标准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按其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但原告残疾金的赔偿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其行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残疾金的赔偿标准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痛苦,其要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但因原告本人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过高,故对原告要求抚慰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要求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某要求原告在得到赔付款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款按保某合同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的请求,属于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67元、误某x元(2011年1月5日伤至2011年7月23日定残共197天×广东租赁业每天79.5元)、护理费6762元(110天×护工每天61.47元)、住院伙补850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2140元、住宿费1120元、残疾金x元(20年×东莞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7元,其中医疗费x.67元、住院伙补850元、营养费2140元计x.67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x元赔付,剩余x.67元按80%责任比例即x元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下余20%即3775.6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项目赔款计x元,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从强制险x元残疾赔偿金中赔付;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款中赔付被告丁某车损款850元;

三、原告在所得赔付款时返还被告丁某垫付款x元。

第(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共应从强制险中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项目x元、被告丁某车损款8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23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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