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白某某扣押豫x公交车违章车时,在泌阳县棉花库附近遭到被告人常某某的殴打和语言威胁,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严重影响了正常某作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某某、李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殴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