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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省上蔡县豫剧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豫剧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豫剧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1月22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豫剧团辨称,该借款在被告帐单上没有显示,并非单位所借。即使单位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6日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00元),特此借据。(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章)、朱丽英、属实、2002年1月22日”。该借条左上角空白处加盖有河南省上蔡县豫剧团公章。

另查明,2000年9月29日至2003年4月2日朱丽英任上蔡县豫剧团团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共上蔡县X组织部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是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豫剧团向其借款事实,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豫剧团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刘某某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的事实,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且该借条的公章、法人代表签章没有加盖在借条注明的单位盖章及法人代表签章处,而是加盖于该借条的左上角空白处,法人代表在下签字属实、盖章。庭审中,原告未到庭,时任被告上蔡县豫剧团的法人代表朱丽英也未出庭,该借条系被告单位何人出具,原告代理人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借条存在一定瑕疵,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恒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魏战士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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