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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方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方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二被告让原告组织人员到偃师市采煤,煤矿将工资结算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现仍欠工资款75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吴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没有取原告工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给冯某某管事的,吴某某这笔工资还没有算清。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7500元的事实;二、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被告约定杂工每天100元,掘工每天150元,是由孙XX找到吴某某,并且证明杨某某是给冯某某管事的;三、证人景XX出庭作证,证明是景XX找的杨某某,杨某某找到冯某某,冯某某又找了一班人成立的采煤队,最后算帐结了一万多元,煤矿老板最后给杨某某结算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给冯某某干活的事实,同时不显示冯某某欠原告多少钱;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此条证明总共是51个工,其中掘工48个,杂工3个,掘工每个100元,杂工每人70元,工资应为5010元;对证据二、三的意见为大帐是一万多元,但到我手里只剩4200元,扣除当地工人开了33个工2310元,最后剩1700元,这1700元给董雪锋等人开了工资,吴某某最后没给一分钱。

被告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由于是本案被告杨某某出具,其本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由于证人孙志和、景发展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被告询问,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二被告让原告吴某某组织人员到偃师市一煤矿采煤,双方约定掘工每天150元,杂工每天100元,后经结算,原告共出掘工48个,杂工3个,共计工资750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及证人孙志和、景发展的出庭证言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种及价格,出工数量,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并未举出反证证明,故对被告冯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杨某某作为雇佣合同的雇方,对欠原告吴某某的工资款都负有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7500元,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零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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