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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二被告借李海舟现金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当天,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李海舟还款,李海舟即到法院起诉,2007年7月1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李海舟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判决书中要求的时间履行义务,债权人李海舟即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当时二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与李海舟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海舟x元,其余部分李海舟放弃,同时,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替二被告向李海舟清偿债务后,二被告本应积极对原告进行补偿,但二被告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替二被告偿还李海舟的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代我偿还李海舟x元借款不错,但利息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栗某某未书面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登封市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二张,证明目的是,一、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秦某某、栗某某付给李海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的事实;二、原告王某某因被强制执行向登封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秦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二被告借李海舟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当天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向李海舟还款,李海舟即到法院起诉,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做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李海舟借款x元及利息,担保人王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判决书中的要求履行义务,李海舟即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当时二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李海舟协商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海舟x元,其余部分李海舟放弃,同时,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00元,后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追偿x元,二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来我院。

在庭审中,被告秦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代为自己偿还李海舟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向法院交纳200元执行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某某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已代为二被告向李海舟偿还x元并向法院交纳200元执行费,即有权向被告秦某某、栗某某追偿,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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