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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康,现已2周岁。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在儿子出生不满5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出走,未某到母亲的抚养义务,婚生子杨某康应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康。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2010年7月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某,被告再次出走。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康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共同生活,和睦相处,但被告婚后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双方的感情,在儿子杨某康出生后即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某母亲的抚养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某康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杨某康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未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杨某康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康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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