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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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被告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5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35吨,每吨280元,共计货款9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事实不符,被告从未购买原告水泥,虽然原告持有本人所写的收到条,但那是本人在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2006年2月,大冶镇向阳煤矿有一工程需用水泥,本人当时受大冶镇向阳煤矿领导指派前去该工地当收料员,原告与大冶镇向阳煤矿工农关系科科长张龙联系后,将水泥送往工地,本人只管收料,不管付款,对水泥价格、付款办法、运送方式等合同内容本人一概不知,在本人任收料员那段时间,共收到原告运到水泥75吨,而不是35吨,其余40吨水泥款已由张龙付给原告,本人仅是收到货物的见证人,而不是受益人,另外,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23日这两年多时间内,原告从未向本人讨要过货款,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5吨水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水泥35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9800元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水泥是用于大冶镇向阳煤矿有关工程。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证人刘XX、龙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当时在大冶镇向阳煤矿工地上当收料员;二、录音二份,(一)、被告与张龙之间的录音,证明大冶镇向阳煤矿的景某标安排张龙购买水泥,张龙指派被告去收水泥,被告的收水泥行为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在无奈之下才起诉,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在被告与张龙的录音中,被告认可了接收35吨水泥的事实,在被告与原告的录音中,只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此事,其他不能证明什么。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由于每张证明条上均写明“北山砌地堰用”,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出示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XX、龙XX所做证言证明被告当时在大冶镇向阳煤矿工地当收料员,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明被告收到35吨水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有证人刘XX、龙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大冶镇向阳煤矿需用水泥砌地堰,与原告形成买卖水泥合同关系,被告受大冶镇向阳煤矿委派任收料员,自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收到原告水泥35吨,并注明“北山砌地堰用”,后因原告未收到35吨水泥货款,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9800元水泥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水泥货款9800元,原告应举出原、被告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为四张证明条,仅证明了被告作为大冶镇向阳煤矿收料员的身份代收了原告35吨水泥,合同的买方实际上是大冶镇向阳煤矿,而并非被告景某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当时受大冶镇向阳煤矿委派收料,不是原告所诉35吨水泥的买方及受益人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刘XX、龙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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