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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宋某乙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陈某儿、袁家欣,女,38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某虹、唐姐,女,43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宋某乙有其他罪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追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8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预谋后,冒充远征置业财务总监、会计的身份与被害人黄某认识,后孙某某借向黄某学习炒股的名义,得到黄某股票的用户名及密码。同年9月22日8时许,二人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河南省建五公司家属院黄某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黄某丁浦发银行卡盗走,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某将股票卖掉,将x元转存到浦发银行卡。9月23日9时许,宋某乙按孙某某的安排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浦发银行分几次将x元取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报案及陈某;证人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浦发银行监控录像;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光大证券交易清单及客户信息、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银行存款清单等书证。

二、贩卖毒品罪

2008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卖给刘某毒品四小包,收取毒资500元,二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毒品重1.68克,内含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金水区X街无名旅馆X房间宋某乙住处,查获毒品32小包,经鉴定,毒品重15.5克,内含海洛因。

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郑州市X路秀水洗浴中心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内含海洛因,重0.32克。被告人宋某乙交易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甲、刘某、王某某乙、李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经过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卖股票的银行卡是黄某主动给其的;卖掉被害人的股票是被告人宋某乙提出来的;其卖被害人的股票被害人知情;卖股票的钱已全部给了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宋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宋某乙辩称,银行卡是黄某给的,其不清楚具体卖股票的事,其到银行取钱黄某知道,黄某还告诉了其密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相识,并谎称自己是远征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向黄某学习炒股的名义,得到黄某股票的用户名及密码。后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宋某乙预谋将黄某丁股票卖掉,先对被害人谎称宋某乙是远征置业公司的财务会计。同年9月22日9时许,二被告人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河南省建五公司家属院黄某家中,趁黄某不注意之机,将黄某用于股票转帐的浦发银行卡盗走,后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某将黄某所有的股票通过网上交易卖掉,将x元转存到浦发银行卡。同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乙按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浦发银行分数次将x元取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丁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8月,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袁家欣,袁家欣和一个叫唐姐的人去过其家,袁家欣介绍唐姐是她单位财务上的,想和其一起做股票。2008年9月21日下午,袁家欣打电话称第二天要和唐姐一起去开封转帐让其一起去,其同意。2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唐姐和袁家欣先后来到其家中,袁家欣拿出一张开封市商业银行的支票,让其把用于股票转帐的浦发银行卡拿出来给她记一下卡号,以便回来转账于炒股,后袁家欣又问其还有没有别的银行卡,其又到另外一个屋找出广发银行卡给她,袁家欣又给其讲了各种卡转进帐的便利。后其与袁家欣和唐姐一起坐车到了开封。唐姐经电话联系说那个经理不在,第二天才能进帐,又称她的手机没电了,要借用其手机使用,其将手机卡取出,手机给了唐姐,袁家欣与唐姐商量第二天一早由唐姐去找那个经理,袁家欣去商业银行等着进帐。23日早上,唐姐于8点多离开,袁家欣9点多离开,让其等她们,但等到上午11点半左右仍不见人,打唐姐手机也打不通,其于当日下午回到郑州,到家后上网查询得知其股票已于22日上午10点20分以后连续被全部卖光,成交金额为x元,但帐上资金没有了,其于2008年9月24日上午持身份证到浦发银行查询得知银行卡上的x元资金已于2008年9月23日被全部取走。

2、被告人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孙某某给其说有个叫黄某丁有钱、会炒股票、有自己的帐户,如果把股票卖掉可以取出钱。孙某某让其以投资股票的名义一起找黄某借机骗钱,孙某某向黄某介绍其是远征置业的会计、姓唐。隔了一天,孙某某与其一起到黄某家说其要到开封要帐,让黄某一同去,孙某某向黄某要了一张银行卡,10点多坐车一起去了开封,路上孙某某悄悄把黄某丁股票卖掉。到开封后孙某某让其要走黄某丁手机,避免黄某知道其股票进行交易,因股票交易的当天无法将现金转到银行卡里,其对黄某称当天要不成帐,就在开封住了一天,第二天早上,孙某某将黄某用来进行股票交易的银行卡交给其并告诉其密码,让其先回郑州取钱,她在开封继续拖着他,其谎称要帐于8点多坐车赶回郑州,在紫荆山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浦发银行分几次从柜台和自动柜员机上取出五万三千多元,之后打电话给孙某某说钱已经取出,二人见面后就把钱分了。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该供述相印证,且与被害人黄某丁陈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营业部提供的监控录像、2008年9月23日鹿某某客户卡对帐单、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鹿某某配号资料详细情况、成交资料详细情况印证一致。

3、光大证券交易清单及鹿某某客户信息、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鹿某某)对帐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所持股票账户的交易情况。

4、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手机的通话情况。

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辨认出了二被告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贩卖毒品罪

2008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卖给刘某毒品四小包,收取毒资500元,二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毒品重1.68克,内含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金水区X街无名旅馆X房间宋某乙住处,查获毒品32小包,经鉴定,毒品重15.5克,内含海洛因。

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郑州市X路秀水洗浴中心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内含海洛因成分,重0.32克。被告人宋某乙交易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其用手机给宋某乙联系要买四包毒品,约好下午4点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见面,后其在约定地点见到宋某乙,给了宋某乙500元钱,她从包里拿了四包毒品给了其。

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6点多,其在金水区X街一旅馆的租房处给宋某乙打电话,宋某手机关机,其怀疑宋某乙出事,为了不让公安人员查获,就把宋某乙放在黑色挎包里的毒品拿出来放在保姆床前的垃圾篓的底层,上面盖了些卫生纸。证人王某某乙证实的公安人员从王某某甲与宋某乙在小旅馆X房间的垃圾桶里倒出一个装着“黄某”的塑料袋的证言与之印证。

证人王某某(又名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9日,被告人宋某乙在陇海路秀水洗浴中心门口与其交易毒品的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民警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宋某乙的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扣押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宋某乙对交易的毒品、毒资和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证人王某某乙、王某某甲亦对在宋某乙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提取经过、指认毒资、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毒品、毒资的情况,经被告人宋某乙辨认无疑。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宋某乙。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理化)字[2008]X号、X号、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检材分别重1.68克、15.5克。

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毒品的上缴情况以及对该毒品的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证明、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银行卡是黄某主动给其的;卖掉被害人的股票是被告人宋某乙提出来的;其卖被害人的股票被害人知情;卖股票的钱已全部给了被害人黄某丁辩解及被告人宋某乙提出的银行卡是黄某给的,其到银行取钱黄某知道,黄某还告诉了其银行卡密码的辩解,均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黄某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黄某丁陈某、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银行监控录像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也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在孙某某归案之前,宋某乙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其已经到案,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宋某乙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能在传讯时到案,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宋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所犯的盗窃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犯的贩卖毒品罪,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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