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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营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营新密市原种场,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原审被告,原新密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密市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营新密市原种场(以下简称新密市原种场)、被上诉人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新密市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丽,被上诉人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新密市原种场(甲方)与鑫牛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场院租赁给乙方使用。从2008年7月1日起到2038年6月30日止,租期30年,年租金3万元。厂区范围场院内东院(除车库)、中院(东仓、西仓、晒场)、西院全部,及院内所有设施。本协议到期后,动产归乙方所有,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在协议执行期间,如需改建扩建,须经甲方同意,原设施如有影响需要拆迁的:1、拆迁后重建的,拆迁物资归甲方所有;2、拆迁后不建的,按账面残值部分,双方各承担50%损失;3、如有政策变化属政府行为,建筑设施由乙方所建,需要拆迁的,包赔款项甲乙双方按合同实用年限按比例分配。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有政策变化,厂址需要搬迁,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协议并约定了其它事宜。2008年6月15日,鑫牛公司向新密市原种场交纳租金x元,进驻该场院。2008年6月18日,鑫牛公司与赵红勋签订了维修合同,对院内所有房屋、临时水池、水管、围墙、大门等和西院场地进行维修。2008年7月13日,鑫牛公司与杜山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对新密市原种场场院施工改造工程委托杜山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经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完成了场地平整工程计款x元,(其中场地平整辗压次煤计款x元),大门改造工程5610元,大门外阴沟平整工程计款x元,修建水池工程计款4476元,宿舍三间工程计款6078元,五间房屋维修工程计款x元,翻修场内水电计款3000元,计款x元。2008年8月1日河南省农业厅下发了豫农计(2008)X号文件,同意新密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的项目设计方案,并由新密市原种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2009年3月30日,新密市原种场通过公证形式向鑫牛公司下发了通知,以双方合同未获批准为由,要求鑫牛公司十日内搬出并恢复场院原貌。后新密市原种场在鑫牛公司租赁的场院施工建房、实施新密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的项目。鑫牛公司经阻止无效,于2009年4月10日将在新密市原种场所存原煤3800吨运至郑州,支付清运费x元。后经双方协商未妥,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鑫牛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2月28日和2008年6月1日租赁协议、2008年6月15日租金收据、2009年3月30日通知书、新密市原种场现场照片15份,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鑫牛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维修合同、2008年7月13日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一览表,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有异议,认为履行情况不清楚。根据法院2009年8月13日质证笔录,能够与鑫牛公司提供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鑫牛公司提供的与马某亮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购买钢皮钢管发票,及现存新密市原种场钢管制作的半成品实物照片,2009年4月10日与杜山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2008年11月18日与商丘市东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废塑料专用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和预付款发票,2009年4月1日与周建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亮是鑫牛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公司签订铲车租赁协议,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购买钢皮钢管发票,与商丘市东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预付款发票,与周建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虽然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鑫牛公司提供的损失项目表,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项目表是鑫牛公司的综合统计表,其中改造场院及铺垫煤场,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鉴定,3800吨煤转场费,有2009年4月10日协议书和杜山收到条为证,且新密市原种场承认场院存有原煤,转运吨数又不清楚,应予认定。但工人工资无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对新密市原种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密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密革生发(72)X号文件、中共新密市委办公室新密办(2009)X号文件、(2009)X号文件,照片X组,2008年6月11日租赁协议、2009年3月30日新密市公证书及新密市原种场通知书、河南省农业厅豫农科(2008)X号文件及附件,鑫牛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密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密革生发(72)X号文件、中共新密市委办公室新密办(2009)X号文件、(2009)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三份文件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2009年8月13日质证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无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反证,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2008年6月11日鑫牛公司与新密市原种场协商终止了200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30年,超过法律规定20年,其超出部分无效,其它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辩称,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尚未生效。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法律法规又无强制性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标的物是场院及院内所有设施,协议未约定使用用途。鑫牛公司在租赁场院建煤厂并无不当。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辩称鑫牛公司改变土地用途的理由,不予采信。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辩称,鑫牛公司搬迁是由于市政府行政命令,且系政府政策变化,不应承担赔偿之责。新密市原种场的通知中明确告知是双方合同未获批准,不是新密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和政策变化,该理由不能采纳。鑫牛公司依据租赁协议对新密市原种场场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新密市原种场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强令搬出,并在鑫牛公司租赁的场院施工建房,实施其它项目,侵犯了鑫牛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之权。由于新密市原种场的过错,使鑫牛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考虑到鑫牛公司所建煤场确系新密市人民政府“清洁家园、美化乡村’’所取缔的对象,所辗压的次煤应由鑫牛公司自行拉走,其它损失新密市原种场应予赔偿。新密市农业局虽系新密市原种场的主管单位,但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新密市农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由于鑫牛公司撤回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鑫牛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它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密市原种场的反诉,因协议未约定使用用途,租赁物是新密市原种场场院及设施,构不成改变土地用途,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密市原种场赔偿鑫牛公司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10万元,六个月内付清余款x元。二、驳回鑫牛公司对新密市农业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鑫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密市原种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新密市原种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新密市原种场承担9337元,鑫牛公司承担7966元,反诉费6400元,由新密市原种场承担,评估费x元,新密市原种场承担8100元,鑫牛公司承担6900元。

鑫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应予撤销。鑫牛公司实际损失x元,其中部分司法鉴定认定x元,且庭审质证三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x元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排除新密市农业局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新密市原种场虽系事业单位,新密市农业局是其主管单位,就本案而言,河南省农业厅下达的新密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实施单位是新密市农业局,由下属原种场建设,令鑫牛公司搬出的是农业局,农业局是实际的侵权人。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新密市农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农业局负担。

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鑫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因政府的清洁家园工程,鑫牛公司经营的煤场是取缔范围,因此在损失中把劣质煤的部分扣除了;2、合同约定如因政策原因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由于政府行为,应不再追究责任;3、新密市农业局已变更为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本案与新密市农业局无关,新密市农业局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新密市原种场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解除合同与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新密市委、市政府于2010年3月印发《新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新密市农业局不再保留,其职责整合划入市X村工作委员会,2010年5月28日新密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任命李某某为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主任。

本院认为:鑫牛公司与新密市原种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超出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密市原种场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合同,让鑫牛公司搬出,侵犯了鑫牛公司的合法权利,给鑫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关于鑫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鑫牛公司在新密市原种场院内所进行的平整场地工程及对租赁场所房屋、仓库、大门、水池、水电、水塔、水管围墙维修、改造费用工程,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09)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款x元,新密市原种场、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反证,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这部分价值应予以认定;另鑫牛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将在新密市原种场所存原煤3800吨运至郑州,支付清运费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该损失应由新密市原种场支付给鑫牛公司。鑫牛公司所提出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因此,鑫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牛公司上诉称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新密市原种场是独立法人单位,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由新密市原种场与鑫牛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是由新密市原种场向鑫牛公司发出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由新密市原种场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密市X村工作委员会并未对鑫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国营新密市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密市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国营新密市原种场负担x元,由上诉人新密市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6400元,由国营新密市原种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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