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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用名张X),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货六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郭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1时4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使的井保忠驾驶的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井保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井保忠无责任。井保忠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x.7元。原告的豫x号也受到严重的损坏。肇事车辆x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为何只让我负全责,对方无责原告所诉属实,但与运输公司无关。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方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郭某乙的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郭某乙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应赔偿多少由原告举证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时4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井保忠驾驶的原告仝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郭某甲、井保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郭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井保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日,该认证中心做出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1400元。另原告花费拖车费2600元,停车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仝某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郭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郭某甲受雇于郭某乙。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区勤务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郭某甲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具体确定为:①车损费x元,有结论书为证;②拖车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③停车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④鉴定费1400元;⑤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各项费用为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仝某某x元,对原告仝某某所请求的垫付的医疗费及停运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费问题,因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应由直接侵权人郭某甲承担。因郭某甲系郭某乙的雇员,且郭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x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6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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