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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北京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北京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水a,男,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a、王a,被告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本市×××商铺的《租赁合同》。月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3,000元,第二年的租金递增5%,物业管理费每月1,054.90元由被告支付,租赁场所用水、电、电话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由于被告一致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原被告经调解签订了《民事调解书》,但被告违背调解协议所规定的付款要求,双方的租赁合同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已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搬离租赁场所,且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电话费等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租赁房屋,被告逾期搬离,其在租赁商铺内的所有物品视为放弃,由原告自由处理;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和按每月5‰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按每月5‰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水a辩称,拖欠租金是事实,但原告应给予被告撤离时间,且租赁房屋内投入了160万元的装修,希望能够转让掉。另,至2009年8月的水电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水a(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本市×××的商铺出租给乙方做经营旅馆或足浴中心使用,总建筑面积为976.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租赁期内,月租金为23,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第四年开始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x%。租赁场所用水、电、电话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每户安有独立电表)。租赁场所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支付,收费标准为1.08元/平方米/月。乙方如超期5天不付租金或中途毁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租赁资格并中断租赁合同,押金不予退还,且乙方遗留在租赁场所内的所有物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搬迁,否则甲方按约定将此遗留行为等同于逾期租赁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和按时扣留乙方遗留的所有物品,14天后经书面通知后3日乙方仍不作处理的己方视作乙方放弃并可自由处理。乙方若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各种费用,己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5‰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被告在支付了押金23,000元(该款已在租赁期内充抵租金)后承租经营该商铺,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租赁期间,因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09年6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水a就上海市×××及上海市×××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至2009年6月11日止的租金218,436元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595.28元,共计226,031.3元;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的租金76,072.5元;2009年9月12日起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第二款约定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2009年9月12日起的付款义务,则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另须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违约金2万元并应结清合同解除后的所有费用;四、案件受理费2,253.84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1,589.22元,共计3,843.06元,由被告负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未能依约履行其余的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发《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归还租赁房屋内的内装修和设备。被告至今仍拖欠自2009年8月起的电费和2009年9月起的水费未缴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水电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如未能按该调解书约定履行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该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7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租赁场所,原告要求确认如被告逾期未搬离,遗留在租赁场所的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理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的条件尚未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标准支付拖欠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的调解协议中已约定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故本院对该滞纳金请求不再支持。被告在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水、电费亦因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结算。关于被告要求宽限搬离时间,以便将租赁房屋内装修转让他人的辩解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在租赁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装修设备的实际搬离时间,本院酌情给予其二十日的搬离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及上海市×××租赁房屋;

二、被告水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24,15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水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1,054.90元标准计算的物业管理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24元,由被告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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