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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就与被告徐XX、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助理,住湖南省平江县X村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

被告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X镇鲸裕居委会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XX就与被告徐XX、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XX诉称:被告徐XX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与潘波驾驶的湘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张XX严重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达成了一致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徐XX于2011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XX赔偿款70000元,被告颜X并以其湘x小汽车提供担保,被告颜X并向原告张XX出具了70000元欠条。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属实,但因湘x号重型货车保险款保险公司未理赔,因此暂未给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七万元。被告颜X辩称,被告颜X就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间交通事故协议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属实,但要待湘x号重型货车保险理赔后在予以赔偿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徐XX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行驶至39KM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某离,致使湘x号轻型货车与前方潘波驾驶的湘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x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张XX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了由被告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4日,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就张XX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告张XX医疗费全某由被告徐XX负担;2、其它损害赔偿款被告共赔偿原告1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1

年9月1日前被告徐XX支付给原告张XX;3、余款7万元由被告徐XX与颜X对原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颜X并以其所有的湘x车提供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颜X向原告张XX出具7万元欠款欠具。协议约定余款7万元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张XX及其代理律师多次向被告张XX、颜X催讨,两被告一致未偿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徐XX、颜X于2012年2月19日前给付清原告张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世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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