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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29岁。

被告陈某,女,汉族,30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胡某某现4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带着小孩远走他乡,至今不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孩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5日(农历)两人婚生一女取名胡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正月,胡某某外出务工,同年4月份,被告陈某将女儿胡某某带走至今未归。后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但始终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后双方已育有子女,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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